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一九七一年一月十二日出生于某甲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交通肇事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甲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系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男,一九四三年十月八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丹东化纤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某甲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姜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秦丹平,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时三十分许,酒后驾驶F—(略)号红色拉达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振兴区X街X路以西十米左右路段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黑龙江省桦川县X乡人崔淑芹撞倒并死亡在现场。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于某甲不是在酒精作用下驾车,且与肇事造成一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人于某甲不属肇事故后逃逸。理由是1、属于某甲常驾驶。2、事后,及时报案系投案自首。3、于某甲精神上曾受过刺激,此次也是受到了意外惊吓而实施的行为。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时三十分,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辽F—(略)号红色拉达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区X街X路以西十米左右路段处,当从小车道并入大车道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崔淑芹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安美及委托代理人秦丹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某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元(其中含已支付的丧葬费二千元)并已即时结清。对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郑某、张某、于某甲、艾某丙证实,且有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及丹东市公安局(98)丹公开技医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有关书证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甲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第二两个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人曾几次供述其逃逸的情节,又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玉峰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某甲芝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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