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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梅与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481号

孟庆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二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职员,住(略)。

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六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梅与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全喜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全喜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梅诉称:2008年8月15日,我与全喜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我为天津市津南区“全喜尚服饰销售”,合同还特别强调“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品牌服务费,并耗资租赁并装修店面等。随着认识的加深,我发现全喜尚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首先,全喜尚公司未依法经营,也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表现为其未依法备案、没有两家直营店。其次,全喜尚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有欺诈行为存在。表现为在签约前,声称自己是韩国企业,没有如实向我披露法定的企业信息,直接导致我在决定合同内容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第三,全喜尚公司所提供的货品还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表现为吊牌虚假标称服装面料。综上,我认为全喜尚公司无视国家法规进行违法经营,其行为已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86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喜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收取的服务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与孟庆梅在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并退回服务费9365元,且在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综上,请法院驳回孟庆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全喜尚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日用品等。全喜尚公司成立后,以发展代理商、专卖店的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广告招商手册中,全喜尚公司宣称其经营的裤装品牌来自韩国,设计师队伍来自多个国家,而且计划于2007年斥资千万在央视、地方卫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打造女装第一品牌。

2008年8月15日,全喜尚公司(甲方)与孟庆梅(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2-2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办‘全喜尚服饰销售’。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以店铺的形式从事经营销售,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开分店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形式设立分店。”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首批铺货1.98万元。全喜尚服饰厂价供货。”合同第八条第9-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孟庆梅按约定支付品牌服务费x元,获得全喜尚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的经营销售权。全喜尚公司免费赠送孟庆梅店员服装、专用裤架、专用手提袋等系列赠品。此后,孟庆梅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门店,从事“全喜尚”品牌女装的经营销售,货品由全喜尚公司提供。

2008年9月21日,全喜尚公司(甲方)与孟庆梅(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及法律和经济纠纷。”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天津省津南区加盟店,并退还乙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玖仟叁百陆拾五元整)。”后全喜尚公司依约退还了孟庆梅保证金9365元。

另查,2003年3月13日,案外人陈绍海申请注册“全喜尚”商标,商标编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07年10月21日,全喜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全喜尚”商标。

再查,2008年5月15日,全喜尚公司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发布含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7月24日,全喜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庆梅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开店授权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宣传册二份、全喜尚商标档案、宣传网页打印件,被告全喜尚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打印件、《终止协议》及收条、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全喜尚赠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庆梅与全喜尚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实际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孟庆梅的诉讼理由而言,首先,孟庆梅称全喜尚公司无特许经营的资格,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家直营店、商务部备案等要求,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相应条款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特许人违反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孟庆梅认为全喜尚公司称自己为韩国企业,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本案证据,可以显示全喜尚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有不当之处,但未列入合同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孟庆梅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孟庆梅认为全喜尚公司对其进行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孟庆梅提出全喜尚公司向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孟庆梅已经与全喜尚公司签定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并且全喜尚公司依约退还孟庆梅服务费9365元,孟庆梅无权要求全喜尚公司退还其费用。综上所述,孟庆梅要求全喜尚公司退还其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孟庆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孟庆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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