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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211号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东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音像出版社)、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以下简称云岗凤培中心)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刘某某,水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辽宁音像出版社、云岗凤培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合麦田公司诉称:我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分别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依法取得了歌曲《冬天快乐》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李宇春演唱该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及VCD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但我公司发现,云岗凤培中心在销售由水东公司复制、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的侵权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有我公司享有权利的歌曲《冬天快乐》,但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许可。我公司认为,水东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非法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歌曲复制、出版音像制品,云岗凤培中心进行销售,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水东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水东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没有买断词曲,原告只是独家使用和代理;2、我们加工有出版社的授权及制作公司的授权;3、原告请求每首歌曲3万元赔偿太高,我们加工利润只是几分钱,根据委托书的数量,我们加工利润只有几百元钱;4、原告歌曲是反复起诉,多次赔偿,不是正确行使权利,根据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我们加工是2006年6月份以前,原告取得词曲合同是2006年8月31日,原告即使在合同中约定对以前侵权行为取得授权,该授权也是无效的,即使我们侵权也只是侵犯了词曲作者的权利,词曲作者独家授予原告使用,原告再将权利转授给广东天凯唱片公司,所以原告的权利总有一个是不再享有;5、我们现在没有库存了,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同意,原告只取得了著作财产权,所以不存在公开道歉,原告在每次判决不超过两万元情况下仍起诉3万元,对其扩大的部分要承担诉讼费用。

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答辩。

云岗凤培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太合麦田公司与李宇春签订《合约书》,约定:公司为李宇春录制一切录音著作,与因本合约录音著作所制作之视听著作,公司均为该著作之著作人,独家拥有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合约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等。

2006年4月18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高晓松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约定高晓松将歌曲《冬天快乐》的歌词著作权授予太合麦田公司永久独家使用及代理等;2006年5月26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郑伟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约定郑伟将歌曲《冬天快乐》的歌曲著作权授予太合麦田公司永久独家使用及代理等。

2006年9月2日,太合麦田公司(甲方)与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专辑发行合约》,许可发行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独家将《李宇春音乐专辑》制作成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予以发行;发行定价上,专辑预购版每张发行定价为人民币19元,简装版CD专辑每张发行定价为人民币16元;收益分账上,每销售一张专辑预购版,甲方在销售收入中取得8元,其余11元归乙方所有,每销售一张简装版CD专辑,甲方在销售收入中取得8元,其余8元归乙方所有。

2006年,太合麦田公司录制了CD+VCD专辑《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收录有歌曲《冬天快乐》。该专辑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注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和“提供版权”。

2007年8月8日,太合麦田公司在云岗凤培中心购买了涉案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其包括三张CD光盘。其中,出版编码为“x-DX-X-X-00/A.J6”、自编码为“FL-x-01”的光盘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冬天快乐》。该光盘外包装及光盘盘片上均标明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另查,根据《全国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记载,SID码x-128为水东公司使用。此外,根据盖有“云岗凤培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购物发票和销售小票,涉案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的销售单价为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约书》、《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音乐专辑发行合约》、《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全国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涉案CD光盘、购物发票、销售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云岗凤培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太合麦田公司依据其与词曲作者的合同,依法取得了歌曲《冬天快乐》的专有使用权及独家代理权,同时,太合麦田公司依据其与表演者李宇春的合约书,拥有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即太合麦田公司对其制作的《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均受法律保护。水东公司虽对太合麦田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水东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系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水东公司复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太合麦田公司在《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上明确标注有“太合麦田公司提供版权”的字样。现水东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的《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涉案CD光盘中使用了太合麦田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歌曲,但没有经过权利人太合麦田公司的许可,也未向太合麦田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该光盘系侵权光盘。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水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应就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辽宁音像出版社作为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单位,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水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太合麦田公司要求水东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太合麦田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水东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侵权曲目的知名度和太合麦田公司正常的发行许可费等因素酌情判处。对于太合麦田公司要求水东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太合麦田公司仅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云岗凤培中心销售过涉案CD光盘,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岗凤培中心停止销售涉案CD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

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

三、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2006女人伤心再流泪》;

四、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驳回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潘磊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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