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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天恩与被告沈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沈某乙系同胞兄弟,二被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在其门前建猪圈,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不让二被告建猪圈,二被告就将其正在建设中的门楼强行拆除,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余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600元。

被告沈某甲、李某辩称,其对建猪圈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所建门楼超出了其房屋门楼,影响了其视线和农用机器通行;其阻止原告建门楼,原告也阻止了其建猪圈,双方互有损失,如果原告建门楼不超出其门楼,其可以不在原告的门口建猪圈;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一母同胞兄弟,原告的房屋座东朝西,正屋五间;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房屋后面,出路在原告房屋的南山墙边,双方自1980年分家后经过协商、调换、建房,即维持了目前住居的现状。2010年3月,原告在其房屋前改建门楼,被告认为原告所建门楼超出了其房屋门楼,即阻止破坏原告施工,并在原告房屋正前方的空地上建猪圈,原告发现后即阻止被告建猪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介入处理纠纷,村委会经过调查了解,群众反映被告在原告门前建猪圈的空地应属原告使用,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防止矛盾扩大,村委会要求双方均暂停建设行为。此事后经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和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调解处理均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在调处未果后通知被告停止建设行为。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其建门楼的合法性,但未能对其诉称的被告拆除其门楼造成直接损失600元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辩称的其对所建猪圈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和原告所建门楼影响其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只认可阻止原告建门楼,不认可扒掉了原告正在建设的门楼。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房屋正前方的空地上建猪圈,妨碍了原告的生活,其建设行为又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停止其建设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所建门楼超出了其房屋门楼,影响了其视线和农用机器通行;从而阻止原告的建设行为,但对原告所建门楼是否具有违法性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没能提供原告建门楼影响其生活、生产的任何证据,其私自阻止原告建设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停止其侵害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600元,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乙、李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沈某甲对其门楼的建设;停止在原告沈某甲的门前建猪圈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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