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三十八岁,一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对外贸易公司经理,住(略),现因诈骗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四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系丹东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二十四岁,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略)—21○号,现因伪造公司印章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日被依法逮捕,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女,五十七岁,一九四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系退休人员,住(略),现因伪造公司印章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叶某犯有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杜某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义,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杜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九月间以本公司名义虚构在丹东地区招收二百名司机派往朝鲜出劳务对外贸易公司企业性质的有关书证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杜某、郭某目无国法,被告人叶某以单位名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杜某、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实施的是法人依据合同筹集经营资金的诈骗行为,应以法人直接责任人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因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且认定本案为合同诈骗又无相应证据,故辩护人所提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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