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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与海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66岁。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海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海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海某、诚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x.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被告海某、诚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保险公司只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②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无直接起诉权,因为原告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③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失费过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某、诚达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某良死亡尸检鉴定书;④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海某,该车在被告诚达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户口登记薄、户籍注销证明、王某良运输经营档案、柘城县X乡规划中心证明、村委会证明、交警大队讯问笔录、律师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王某良居住地2006年已在县城规划区域内;二是王某良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县城边,三十多年前至今一直在县城从事三轮车营运为生,生活来源和消费都在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在营运中;三是王某良损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海某不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①、②、③、④份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在第③份证据中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显示“车辆制动不合格”,说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与此有很大关系,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户口本明确载明为农业户口,原告办三轮车营运登记只能说明原告在农闲时从事营运经营,不能显示三轮车经营超过农业收入,也不能说明其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规划的问题,只能表明梁庄乡属于计划性的开发区,无法确定梁庄乡现在属于城市,只是将其规划为城市提上议程。

被告海某、诚达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海某的雇佣司机宋远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路(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6线与S214线交叉口南侧,逆向与王某良驾驶的无号牌“银翔”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良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锦文、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远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良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乘坐三轮车人高锦文、王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海某,挂靠于诚达公司,宋远法系海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保险限额为x元,承担险制为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宋远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逆向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宋远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海某、诚达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王某良的死亡给其亲属本案的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被告海某、诚达公司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9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之规定,加之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王某良的现居住地为柘城县未来大道东口,属于县城规划区域,所以原告请求王某良的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丧葬费x.5元;②死亡赔偿金x.56×12=x.72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保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所以对原告在庭审中此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x.22元,以冲抵被告海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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