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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笫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王某甲、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城)、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建二局笫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城)、原审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原审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6日,Im河区红星屠宰场证实原告王某甲雇佣被告牛某某的豫x车为其拉生猪37头前往商丘思源食品有限公司,同日22时左右,当牛某某驾车行至新312线1、2标段时,突然发现路中间有一米多高、宽2米、长10多米的土堆,牛某某来不及刹车,撞到土堆上,致26头猪死亡,据商丘思源食品公司核算损失为x.89元,新312线1、2标段是由被告工业城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竣工,

2008年4月28日全线通车,200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被告牛某某的车往商丘思源食品有限公司拉生猪,在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已通车的新312线1、2标段正常行驶,突遇土堆发生事故致原告生猪损失x.89元,该通车路段出现土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由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疏于道路管理造成的,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在驾驶车辆中,对突然出现在路中的土堆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路段尚未验收,道路管理权并未移交被告工业城,故被告工业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告其公司侵权错误,因该案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该路段是2008年1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在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管理期间发现事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告诉其主体正确,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该案的侵权为多人,但没有提供出其他侵权人的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是由于土堆堆放人故意在道路中堆土堆,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该由堆土人承担责任,因该案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工业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调查走访了相关人员,没有确认出土堆堆放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无法采信。被告工业城辩称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辩称,车辆是正常行驶,道路设障无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责任。正常行驶的道路突然出现土堆,虽无警示标志,但牛某某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部分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甲损失x.89元的70%,即x.62元;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89元的30%,即x.2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二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已查明“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竣工,2008年4月28日全线通车”。显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案涉路段竣工并投入使用之后,而非是在施工的道路。原审认定“由于中建二局二公司疏于道路管理造成的,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样认定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道路管理权未移交”的认定没有依据。2007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上诉人按业主要求将工程移交。交工后,上诉人撤出该工程。2008年4月28日全线通车。2008年12月上诉人与业主进行了竣工验收。该验收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权移交的仪式,认定“该路段尚未验收,道路管理权未移交”无据。请求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是2008年8月6日,而该工程实行竣工验收是2008年12月28日,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请求。

牛某某答辩称,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在此之前,该工程的管理者仍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财产损害发生在2008年8月6日,正好是在上诉人的管理阶段,在此阶段该道路的管理权仍未移交,那么对于该道路的疏于管理,作为管理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08年8月6日,被上诉人王某甲雇佣牛某某为其拉生猪37头前往商丘思源食品有限公司,约22时左右,当牛某某驾驶豫x车行至新312线1、2标段时,便撞到土堆上,致26头生猪死亡,损失为x.89元,因该标段系上诉人承包施工,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在验收之前,仍属其管理,上诉人未尽到其管理职责,致该车行至此路段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验收是承、发包方对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权移交的仪式,认定“该路段尚未验收,管理权未移交”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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