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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地址同上。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地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柴某某,女,汉族,地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地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柴某某,女,汉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圣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2月1日,王某辉驾驶豫x货车在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830M处修理汽车时,因轮胎爆炸造成王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办理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x.99元。

被告圣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办理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赔付,王某辉死亡不属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之列。2、王某辉死亡是由于修理工的侵权行为或履行合同有瑕疵造成的。3、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轮胎爆炸原因不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们不是侵权人。

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圣久公司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辉死亡。2、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辉死亡后,户口注销及火化情况。3、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的组成情况。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资格证,证明死者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5、保险抄单两份及机动车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圣久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圣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2)该事故是由于修理工修理致轮胎爆炸,导致事故发生。(3)原告应提供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辉死亡。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居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王某辉的户别与户口本不一致。(2)居委会出具王某辉务工方面的证明超越职权。(3)对家庭成员中兄妹三人无异议,对子女人数应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缺少居住地证明,原告未能举出长期务工的证据。

被告圣久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理由。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5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4中,冯庄居委会证明受害人非农业户口及工作情况实属超越职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用;受害人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受害人所从事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在城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但证据3、4中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不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受害人王某辉驾驶超载的x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830M处时,该车右侧轮胎出现故障,停车修理。王某辉与事故地点修理部的人员乔永兴在修该车的右侧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王某辉当场死亡及乔永兴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其结论是:无法查证该意外事故事实。2008年9月24日,被告圣久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保险金额x元;同日,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车辆全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并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

受害人王某辉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其妻为原告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X年X月X日生育王某乙、王某丙两女孩。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辉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王某辉之母,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辉驾驶超载豫x低速普通货车,途中右侧轮胎出现故障,王某辉与车辆修理人员乔永兴在修理该车的右侧轮胎时,发生轮胎爆炸的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某辉死亡。该车的修理行为是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该机动车在使用过程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王某辉虽是驾驶人员,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王某辉已脱离驾驶岗位,处在车辆外面,其已不能履行驾驶职责,是发生意外事故车辆第三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致使第三人王某辉死亡的意外事故,被告圣久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起意外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3388元/年×11年÷3人+3388元/年×19年÷3人)、子女抚养费x元(3388元/年×14年÷2人+3388元/年×19年÷2人)、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圣久公司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圣久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久公司、人保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理赔款x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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