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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郑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2-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廊开民初字第122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敬滨、任某,廊坊市司法局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滨、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父亲与被告郑某于1994年8月结婚,父亲于2002年5月2日去世,留下遗产5间房,现被我继母被告占有,我向被告提出继承房产,但被告却强行占有,拒绝将房屋还给我,因我父亲与被告结婚只有8年,且我对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认为父亲留下的5间房应归我个人继承,请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5间房屋。

原告孙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之父孙某芳的死亡证明。

被告郑某辩称,按照原告诉状所述,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分该遗产;而且我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被告郑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与孙某芳的结婚证明。

反诉原告郑某诉称,我与孙某芳于1995年8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非常融洽。2002年5月2日孙某芳因病去世,留下5间房屋和其他一些财产。孙某芳去世后,原告多次到我住处要我腾房,并拿走了孙某芳的工资存折和三轮摩托车等财产,孙某芳生前住院的950元押金,也被原告取走。我为孙某芳办丧事,借了4291元的债务,现提出反诉要求将孙某芳的所有遗产一并分割,即房屋五间、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个、碗柜一个、燃气灶一个、柜子两个、孙某芳的工资存款和住院押金,并与原告分担为孙某芳办丧事所负的债务。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存折是我取走的,三轮摩托车及950元押金均在我处。但反诉原告在孙某芳死后将院内的树木卖了5棵,得款1150元;另孙某芳生前有债权2000元;遗产还有三轮车一辆、木工用电刨子一个,价值600元;四个方桌价值200元;一台收录机价值100元;木柴、木板价值500元及其孙某芳单位给付的8个月工资中有6个月是抚恤金,有2个月是丧葬费,因孙某芳火化等费用是我方支出,此笔款项应归我所有,其它财产同意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孙某芳于1995年8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2日孙某芳因病去世。孙某芳生前财产有:与原告之母(已故)共同建造的房屋5间(约建造于1982年),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个、碗柜一个、燃气灶一个、柜子两个、树木五棵、木工用电刨子一个、收录机一台、方桌两个、木柴、木板及1300元债权。孙某芳死后工资存折上有存款922.28元,其所在单位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约3000余元(现未兑现)。另孙某芳住院借款1000元,实际花费50元,余款95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为办理孙某芳的丧事而借款4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原告之父孙某芳的死亡证明。被告郑某提供的其与孙某芳的结婚证明以及法庭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孙某芳工资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孙某芳之女,被告系原告继母,孙某芳去世后,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芳现有房屋5间是与其前妻(原告之母)共同建造的,在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母的遗产,因此孙某芳的5间房屋中有原告继承其母的1.25间,另3.75间应作为孙某芳与被告结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被告双方继承,由于被告现已无劳动能力,在继承中应予以照顾,为便于生活此房产被告应分得2间。另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其权属是特定的,是孙某芳单位给予被告的福利待遇,原告在其父亲葬礼中自愿出资符合情理,其要求给付丧葬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因此孙某芳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均应归被告所有。孙某芳的其它遗产原被告在分配时应在照顾被告的基础上适当分割。关于被告提出的为孙某芳办理丧事而负的债务应与原告分担的主张,由于此项债务形成的原因系由于操办丧事造成,不符合我国民事政策精神,原告也不同意分担,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芳遗产中3.75间房屋原告孙某分得西侧房屋1.75间(与其继承其母的1.25间房屋,合计3间),被告郑某分得东侧房屋2间;其它遗产中原告孙某分得三轮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存款461元、卖树款575元;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1000元住院押金)归被告郑某所有;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孙某芳住院押金950元退还被告郑某所有;

三、孙某芳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郑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40元,被告郑某承担37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00元,原告孙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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