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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某与禹州市百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滕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禹县百货公司于1983年购买董福远位于原禹县X街X号房屋12间,并办有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在买卖契约中“注明房后胡同允许双方搭架木’’。1983年11月27日,原禹县人民政府对该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同年12月19日,原禹县公证处对该买卖行为办理了公证书。禹州市百货公司西邻为滕某某房产。百货公司房产中西屋瓦房四间后有一条胡同长8.06米、南宽0.985米、北宽0.97米。1998年2月7日,禹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依据联建户滕某某及滕某斌、董慧敏的申请,制作编号为规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三户统拆联建。同年3月20日,滕某某与古城建筑公司四队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古城建筑公司四队负责施工,约定施工保护工作由古城建筑四队自行处理等内容。同年3月26日,禹州市公证处依滕某某申请,对需所拆扒房屋作出保全证据公证。当年,滕某某在毗邻禹州市百货公司西屋四间瓦房后墙建成四层楼房一幢。禹州市百货公司以滕某某建房紧贴其房屋地基,将其房后墙拽裂,地基下沉为由要求滕某某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按鉴定评估价予以赔偿。禹州市人民法院(1999)禹法技鉴字第X号房屋损害价值评估报告称:滕某某新建楼房东基础距禹州市百货公司房西基础净距离0.08m,基础高差1.07m。禹州市百货公司现在西街X号院内西屋瓦房四间,因其西邻即滕某某新建楼房未按规定施工,使东西毗邻地基础相距较近,高差较大,加之滕某某新建楼房荷载较大,从而导致不均匀沉降,引起百货公司瓦房后墙地基础下沉,结构出现倾斜,位移和裂缝,该房屋可核定为局部危房,应采取加固处理,根据该屋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按照实际加固方案,其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为x.90元。禹州市百货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禹州市X乡建筑委员会为滕某某颁发规x号建筑工程许可证后,禹州市百货公司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999年以市建设局为被告,滕某某、滕某斌、董慧敏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请求撤证。我院作出(199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禹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滕某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与禹州市百货公司相邻的8.06米部分”。宣判后,滕某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内容是:一、撤销原判;二、撤销禹州市建设局为滕某某、滕某斌、董慧敏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滕某某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2000)许立行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滕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9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重审过程中,滕某某申请追加建筑设计单位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禹州市百货公司不同意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原禹县百货公司1983年购买他人房屋,办有过户手续,该手续已经原禹县房地产管理局、原禹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房产买卖公证书,该房产属禹州市百货公司合法财产,滕某某称禹州市百货公司买卖手续不合法之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滕某某所建新房地基距百货公司房屋地基仅距0.08m,加之其四层楼房与禹州市百货公司平房高差太大,新造房荷载较大,导致百货公司地基下沉,结构出现倾斜、位移和裂缝,滕某某作为新建房之业主和受益人,对以上致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之损害价值评估报告对房屋原因、损害程度及损害价值之分析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赔偿依据。滕某某与施工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是对滕某某、施工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该合同对禹州市百货公司无约束力,故滕某某要求申请追加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滕某某可依合同约定向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禹州市百货公司被损坏的房屋加固工程造价评估值x.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90元,限被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850元,由滕某某全部承担,暂由禹州市百货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滕某某上诉称,禹州市百货公司1983年购买个人私房,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没有资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施工时与施工单位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保护工作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不参加设计、施工及管理,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追加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通则》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和《建筑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建筑法》解决本案纠纷。

被上诉人禹州市百货公司辩称,上诉人建房未经四邻同意,属违法建房,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建房时损害我方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某因建造楼房造成被上诉人禹州市百货公司房屋损害,侵犯了禹州市百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滕某某做为楼房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滕某某上诉称禹州市百货公司购买个人私房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理由,禹州市百货公司购买他人房屋时经原禹县房地产管理局、原禹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禹州市百货公司对本案受损害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没有资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综合分析本案案情,(1999)禹法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符合受损害房屋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受损害房屋现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滕某某上诉称其不参加设计、施工及管理,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滕某某是所建楼房的所有人,也是楼房建成后的受益人,能够控制支配其楼房的设计施工,因此滕某某对其楼房建造给禹州市百货公司造成的房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仅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滕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追加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在原审法院向禹州市百货公司行使释明权后,禹州市百货公司不同意追加,且鉴于以上理由,设计施工单位也不是责任主体,故原审法院不追加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并无不当。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按照禹州市百货公司原审的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具体规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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