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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7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新阳商务楼A座。

负责人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凡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7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联通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下称农行崇文支行)、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曼德林公司)一般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张远忠、农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到庭参加诉讼,曼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崇文支行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0月25日,曼德林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曼德林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崇文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崇文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为曼德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曼德林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06年10月25日,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400万元,展期至2007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7.056%,金联通公司继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曼德林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金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联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除签订过本案的《借款合同》外,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还签订过其他二份借款合同,且还过多次款。我方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我方的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农行崇文支行的诉讼请求。

曼德林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5日,曼德林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曼德林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崇文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罚息,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崇文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崇文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为曼德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崇文支行向曼德林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曼德林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06年10月25日,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400万元,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7.056%;金联通公司继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曼德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联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曼德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崇文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崇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曼德林公司发放了贷款,曼德林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金联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农行崇文支行要求曼德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及要求金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金联通公司提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而应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金联通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本案的担保合同,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新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的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综上,我方认为主债务已经消灭,担保责任依法消灭。我公司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曼德林公司不出庭使得真实的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直接造成了我公司无法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法定的书面申请复议的权利,造成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4、原审判决违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逻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债务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崇文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崇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曼德林公司发放了贷款,曼德林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联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曼德林公司和金联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联通公司上诉理由所称,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后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且新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主债务消灭故担保责任消灭。本院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后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是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之间建立的新的借款关系,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曼德林公司依据新的借款合同得到贷款以及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是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变更,故对于农行崇文支行要求曼德林公司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及要求金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金联通公司提出农行崇文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而应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金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二十二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已预交),由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二百四十四元,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李某

二ОО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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