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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略)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7年4月4日,我与费明杰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费明杰将位于(略)纺织路以南、纺织路派出所东南角连体房南排中间第三套住房(周纺集体宿舍混X号混X号楼以南、面积251平方米)以x元价格出售给我,我在确认费明杰有权售房的情况下,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费明杰,其将房屋钥匙交给我。2007年6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我的房屋门锁撬开,强行住进了我的屋内,并称房屋是其购买的,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我所有的位于(略)纺织路以南、纺织路派出所东南角连体房南排中间第三套住房内搬出,将该房屋归还给我。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是我经陈某甲之手购买,已经交付,且对该房屋我已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原告与费明杰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未交付,原告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我对原告没有构成物权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购房协议书及交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费明杰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款,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二、合作建楼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周口棉纺织印染厂与周口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且泰丰公司给费明杰出具有委托书,可以对开发房屋享有销售权。三、费明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费明杰对争议房屋拥有销售权。四、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周计投资(2003)X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此幢楼已经计委立项审批。五、证明一份,证明:1、争议楼房审批时,周口棉纺织印染厂尚未破产,该楼建成后已破产,周口棉纺织印染厂破产后所签合同的履行均由周口富隆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履行。2、周口棉纺织印染厂与周口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楼房的位置即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屋的位置。3、周口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周口棉纺织印染厂x元,享有对该楼的开发权。六、周口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口棉纺织印染厂交款x元的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上面载明的审核人为费明杰。七、收据12份,证明陈某甲负责此楼的施工,但工程款均是陈某甲从费明杰处拿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整幢楼主体工程、防水、内外粉、塑钢门窗及防盗门订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楼的主体工程设施及部分工程的对外承包均是陈某甲所为,陈某甲对双方争议房屋有销售权。二、收款条,证明该幢楼工程款的付出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均系陈某甲所为。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四、合同一份,证明陈某甲、费明杰、王四清三人约定该楼卖房时必经王四清之手,费明杰卖房违背该约定。五、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陈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2、陈某甲将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六、王四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费明杰和陈某甲均欠其款,二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合法条件,原告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是费明杰所卖,而费明杰没有投资,对房屋没有销售权,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陈某甲对土地拥有所有权,而纱厂有权处置,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4日,原告辛某某与费明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费明杰自愿将位于河南省(略)纺织路以南,纺织路派出所东南角连体房南排中间第三套住房一套(周纺集体宿舍楼混2和混X号楼以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辛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费明杰支付购房款x元。原告购房后,未在该房屋居住。200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陈某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陈某甲以与原告相同的房屋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并搬入该房屋进行装修了和居住。原告在发现购买的房屋已由被告居住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房屋。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而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本案原告辛某某与费明杰签订购房协议后,虽已付清购房款,但对所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对所购房屋并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而是依据购房协议取得了一种债权,当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原告可以采取要求出售人承担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在该案中原告以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武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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