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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诉梁某及漯河市育才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以及梁某反诉卜某、漯河市育才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卜XX,男,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40岁,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漯河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反诉原告),男,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40岁,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漯河市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漯河市育才学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XX诉被告梁XX及漯河市育才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以及梁XX反诉卜XX、漯河市育才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的法定代理人卜某某、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某某,被告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课堂口角,在16点30分左右被梁XX用头撞断右前门牙一颗,并有几颗牙齿松动,下嘴唇严重破裂,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去学校,学校还以管理为由,不让家长及时进校,后来原告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被告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打击,且由于住院不能上课,对其学习也造不良影响,对原告的损失,虽经多方调解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70元、护理费15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80元、补课费1500元、退还误课期间学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被告育才学校复印的调查材料一组,包括梁XX、刘栋鑫、李胜杰、谢万杨、孔维聪、景驰阳、王某博7名学生的证言和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梁XX致卜XX受伤的事实及育才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重大过错。二、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页。三、医疗费3432.70元:1、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0日住院票据6张计2932.70元;2009年12月28日医学美容科出具的手术费500元的票据一张,并提供有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8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2份,证明住院花费3432.70元;2、护理人员卜某某、魏某某的户口薄,证明卜某某、魏某某均为城镇户口;3、原告提供河南省漯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98张,计980元,证明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4、2010年3月13日原告在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一张1000元,证明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5、原告2009年11月23日卜XX交学费175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育才学校没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6、2010年1月11日,原告家教老师陈会娟出具辅导费收条一张,证明辅导费1500元;7、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他在诉状所述与其向学校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才是该起事件的受害者,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用力过猛造成的,原告所述我用头撞断其右前门牙一颗的说法是不切实际的胡编滥造。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梁XX的陈述和卜XX的陈述;二、证人证言共三份,同学李胜杰、景驰阳、许明明证言,证明原告邀证人去找被告打架,有主观过错,是原告先下手,事件发生后,原告又一次对被告进行殴打;三、照片5张,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原告牙与被告右前额相撞的事实;2、景驰阳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知晓的意见证明。

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原、被告二人互相斗殴造成的,且双方斗殴是在课外活动期间,并且远离学生正常的活动范围,学校对双方的伤害没有过错,双方的伤害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所诉的补课费、误课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育才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1、中学生守则3页;2、照片9张;3、现场勘验图纸一份。

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下午,反诉原、被告因课堂口角,在16点30分左右,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双方无事,但是反诉被告却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又找到派出所的民警,将反诉原告非法拘禁18个小时。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反诉被告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0元。

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出院证明一份;3、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及医疗票据6张,计1413.68元;4、三五一五工厂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计15.10元;5、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卜XX预交款临时收据一张,计1000元。

反诉被告卜XX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对反诉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没有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无理请求。

反诉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辩称:原、被告打架受伤是否被公安机关拘禁18个小时,这都与学校的教育无关,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XX,被告梁XX均系漯河市育才学校初中一年级学生,2009年12月28日下午,两人在课堂上发生口角,并于当日下午第三节活动课时在学校操场车子棚处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卜XX右前门牙一颗被梁XX头部撞断,并伴有牙齿松动,受伤后,原告即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3432.70元,被告梁XX在原告住院后向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1000元住院费用。

梁XX在事发后,于2009年12月30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检查,内容为:左耳外伤后耳鸣,听力下降,3天伴头晕,左侧鼓膜完整,标志清,活动多;电侧听示:左耳气导听力轻度下降;诊断结果:耳外伤;治疗建议:1、药物治疗;2、休息;3、不适随诊;4、2010年1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428.78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梁XX在打架当日向其学校学生处写了打架经过:“今天下午第一节生物课,我在讲台前抄笔记,他推动讲桌碰到我的头了,我没理他,过了一会他又往前推,砸到我的头了,我说谁推的看到是他推后我抱怨的骂了他一句,他又骂了我一句,我说上个星期天,你不是老找我打吗于是我们便到下面去了,可是一直没有打,于是又上来了,到了课外活动,我在打篮球,他带了两个同学来找我打,我推辞了三四次,可他不依不饶,于是我们便去停车的地方了,他从口袋里掏出砖头,于是我叫他扔了,不然就不打了,他把砖头扔后,我推了他几下说:‘这可是你找我打的,我不想理你,三秒钟后,如果你没打我,我就走了!’本身快要散了,景驰阳又把他往我身上推,说必须打!于是他就使劲往我头上捶,我说:‘松开,不打了’,景驰阳又推一下,我们就又打了,我的额头顶住他的嘴了,于是他的嘴就流血了,景驰阳他们一见状也都走了,于是我陪他去了医疗室,医师说没事,我们就去门卫室打了个电话。

原告卜XX在打架后向学校写了打架的经过:“2009年12月28日下午上生物课,生物老师拿着两份答案让张鹏涛把答案抄到黑板上,并让看不见黑板字的学生可以到讲台前面抄,梁XX坐在篮球上头靠着桌子抄写。生物老师让我擦黑板的时候,由于我的座位和后面的座位之间非常狭窄,站起来很困难,于是我拉住讲台上的桌子站起来,桌子被拉动了,可能碰到梁XX了,他立即站起来拿着笔指着我骂,我回骂了他。生物课下课后,梁XX叫我去操场去打架,虽然我个子比他高,但是我知道我根本打不过他,但是我还是和他一起去了。他打我了好几下,我都没有还手。随后上课铃响了,我们都进班上品德课了,梁XX进班后在班里向同学们宣传说:‘卜XX很垃圾,我打他了他都不敢还手!’我很生气。下课后,梁XX对我说:‘你要是男人就下去打架’。他这样污辱我,如果我不去,班里的同学都会嘲笑我,他们都会嫌我窝囊。因为我打不过他,就请刘林杰和我一起,刘林杰不愿意,我又求景驰阳帮我。我们到女学生公寓楼旁边,梁XX先出手打我,他狠狠地用头撞我的下巴,又用拳头猛打我的嘴,我的嘴流血了,牙非常痛,我才反击了。我拾起砖头想吓唬他,想让他停手,砖头让景驰阳要走了。我们去医务室看病,医务室人员说:‘没事’,我去门卫打电话了,生活老师骑电车拦住梁XX批评他。”

原、被告的班主任刘巧枝的调查报告显示:(12月28日下午第一节生物课,第二节品德课)第三节上课,学校广播通知,让学生下楼去活动,我考虑到周一学生浮躁,就不想让他们下去,于是布置了英语读背任务,十几分钟后,办公室派老师叫我:“刘老师,你布置的今天下午第三节开年级老师会,大家都齐了,就缺你”。于是,我给班长交待几句,让学生读书,若读书起劲,后半节让他们活动,班长如此鼓励,学生卖力读书,据班长赵某告诉我,4:20让学生下楼活动,4:55左右生活老师上来叫我,说学生出事了,我很快到了出事地点。

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卜XX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卜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卜XX外伤致┿冠根折断、根尖1/3处折断,需拔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又出具的“关于卜XX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内容为:“经查阅病史资料、X线片及查体所见,卜XX外伤性┿1/3冠折、牙根1/3折断属实存在。根据检查情况,牙根已折断需拔除(如单纯牙体折断,牙根未折断,可考虑做根管治疗及修复,牙冠折需进行修复,牙松动需作根管治疗);因此,应按牙齿脱落评估。牙齿镶复一般在18岁以后进行,此前可作牙根拔除及药物治疗。根据临床现行医疗价格,1、如种植牙,约需费用1.5—2万元。2、如镶复牙,一颗牙按三颗计算,按中等价位烤瓷牙每颗1200元计算,人工牙寿命一般在10—15年,中国人平均寿命按72—75岁计算,卡航程一生共需镶牙4—6次,总计约需费用x—x元(人民币)左右。也可根据以后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此评估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参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支付。2010年3月23日,被告梁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卜XX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4月1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了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的损伤够不上评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存在后续治疗依赖。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建议书”,内容为:“外力致被鉴定人1┿冠一根折断,┿1牙颈部有隐裂根据临床意见,出院牙外伤继续治疗,如做根管治疗及修复或将牙根拔除后修复治疗,┿1保守治疗,行根管填充术维持,18岁后再作处理,因目前是市场经济,以上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准确合理,所以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供法庭参考)”。本次鉴定费用1050元、实际支出费用1580元,已由梁XX方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南省漯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98张,980元,证明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为980元,其中票号连号的有:x—x,共80张,计款800元。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即74.95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卜XX与被告梁XX于2009年12月28日下午第三节活动课时打架是事实,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梁XX导致原告卜XX右前门牙一颗被撞断,因双方打斗是发生在学校,并且在第三节课时期间,对此学校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卜XX的右前门牙一颗被撞断是由被告梁XX造成,故被告梁XX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原、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卜XX、被告梁XX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卜XX共花医疗费3432.7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卜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5元/天计算,即1499元(20天×74.95元/天=1499元),原告为看病花交通费98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中有连号现象,票号为x—x,扣除连号汽车发票800元,故交通费为18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11.7元,梁XX方应负担2604.68元(6511.7×40%=2604.68元),漯河市育才学校承担1953.51元(6511.7元×30%=1953.51元),卜XX承担1953.51元(6511.7元×30%=195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育才学校退还学费175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课费1500元的请求,由于辅导老师出具的收费条未写明辅导什么课、多长时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由于目前是市场经济,卜XX牙齿修复的次数和治疗费用难以准确合理评估,而应以卜XX实际治疗时发生费用为准,所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合理,故漯河民声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卜XX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应按后续治疗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卜XX可另行起诉。由于原告伤情不够评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理反诉原告梁XX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40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0元),护理费299.8元(74.95元/天×4天=299.8元),第二次鉴定费1050元,实支费1580元,以上共计4438.58元,反诉被告卜XX应赔偿1331.57元(4438.58×30%=1331.57元),反诉被告育才学校赔偿1331.57元(4438.58×30%=1331.57元),梁XX自负1775.44元(4438.58×40%=1775.44元)。由于反诉原告梁XX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一次鉴定费共计2604.68元(梁XX已支付100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梁XX的父母梁某某、赵某乙代为支付。

二、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一次鉴定费共计1953.51元

三、反诉被告卜XX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二次鉴定费、实支费共计1331.57元。该赔偿款应由反诉被告卜XX的父母卜某某、魏某某代为支付。

四、反诉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二次鉴定费、实支费共计1331.57元。

五、驳回原告卜XX、被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卜XX负担540元,被告梁XX负担720元,被告漯河市育才学校负担540元。反诉费220元,反诉原告梁XX负担88元,反诉被告卜XX负担66元,反诉被告育才学校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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