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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6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现因双方出现矛盾,其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有2004年9月6日余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66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200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6600元借据是事实,但借款后与原告仍合伙做生意,其支付房租6000元应由原告给付,另外合伙卖的农药款由原告一人收取至今未进行结算,此两项款已足够偿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1、2006年6月30日光山县泼陂河供销社收款凭证一张,金额6000元;

2、2010年8月18日王全胜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泼陂河供销社职工,2004年合伙做农资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于2004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替原告支付有房租和合伙农药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4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其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胡某某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房租6000元和合伙农药款未进行结算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出具有关合伙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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