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张双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张双印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王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于200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于200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被告人张某乙又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开发区顺风肥牛城喝酒时对被告人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说其妻夏天在经一路买西瓜时被摊主殴打,提出一块儿去找那家摊主报复。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桥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来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十一工程局六居院家属区门口,在不能确定摊主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上前对在六居院门口南侧摆水果摊的张双印、董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猛击张双印头部数下,后四人驾车逃跑。张双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1日凌晨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双印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董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相一致,可互为印证。

2、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各被告人作案的过程。

3、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双印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供作案手段某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对其四人故意伤害张双印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预谋的情况、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相一致,可互为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张某乙承担x元、被告人尚某某承担x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承担x元(含已支付的x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2、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3、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及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根据各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犯意以及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原判定故意伤害罪正确,且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另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张某乙、尚某某、周某某等人为实施报复而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乙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