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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与北京鑫宏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宏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宏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亚美交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宏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5月30日,鑫宏翔公司与亚美交流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鑫宏翔公司承接“立京外国语学校良乡分校装修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经最后结算为160余万元,后双方调整为140万元。后该工程改为“北京工商大学培训中心良乡教学区装修工程”,仍由亚美交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具体负责。工程完工后,亚美交流中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03年5月20日由北京工商大学培训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05年4月将余款付清。但经鑫宏翔公司多次催要,亚美交流中心至今仍欠65万余元未付。鑫宏翔公司认为,亚美交流中心使用所发包的工程,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请求:判令亚美交流中心给付装修工程款65万元、赔偿利息(按贷款利率)及其他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美交流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宏翔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鑫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是亚美交流中心在良乡的装修工程,确实与鑫宏翔公司签订了协议,但之后,鑫宏翔公司要求追加工程项目亚美交流中心一直没有认可。亚美交流中心共向鑫宏翔公司支付了81万元,因为鑫宏翔公司的施工达不到亚美交流中心的要求,故这81万元系全部工程款,亚美交流中心无需再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鑫宏翔公司与亚美交流中心订立协议,双方约定:亚美交流中心将“立京外国语学校良乡分校装修工程”发包给鑫宏翔公司,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20日。根据协议所附预算单,工程总造价为x元,但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

2002年8月15日,亚美交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签署北京工商大学培训中心自考教学部(立京外国语学校良乡分校)装饰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结果是:观感验收合格。双方在法庭上确认,该工程在2002年7月底即已交付使用。

2003年5月20日,亚美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向鑫宏翔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是:北京工商大学培训中心已向鑫宏翔公司支付39万元;剩余第一笔款项将于2003年9月向鑫宏翔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第二笔款项将于2004年9月向鑫宏翔公司支付30万元;其余剩余款项将于2005年4月付清;装修公司应在2003年7月前对良乡教学区出现的装修问题进行严格认真的检修并经校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盖有“北京工商大学培训中心自考教学部”印章印文及周某甲的签名。

根据鑫宏翔公司出具的“立京大学装饰增加项目结算单”,明确7月25日以前工程增加项目的造价为x元。又,根据鑫宏翔公司出具的“工商大学分校增加项目(7月25日后)决算单”,明确7月25日以后增加部分的造价为3541元。在法庭上,亚美交流中心对该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鑫宏翔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经该院释明,鑫宏翔公司因该工程所在物业早已转让,故不申请进行相应鉴定。

根据亚美交流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单据,其于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分18次共计向鑫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鑫宏翔公司对其中1张面额为5万元的支票提出异议,并提供退票理由书(空头)及相应被退回的支票作为证据,亚美交流中心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另,本案鑫宏翔公司最初以亚美交流中心和北京工商大学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认定亚美交流中心私自刻制了“北京工商大学培训心自考教学部”的印章,北京工商大学与鑫宏翔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了鑫宏翔公司对北京工商大学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院该项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美交流中心与鑫宏翔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鑫宏翔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形成总造价x元的工程预算单,并经鑫宏翔公司与亚美交流中心盖章确认,该院对此予以认可。鑫宏翔公司履行协议后,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按预算单所明确的“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亚美交流中心当庭认可预算单上的价款,而对鑫宏翔公司提交的增项结算单据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定。亚美文化交流中心提交的18张单据证明其已向鑫宏翔公司支付x元,鑫宏翔公司除对其中1张5万元支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该院认定相应付款事实,亚美交流中心共计付款的x元,还需向鑫宏翔公司支付x元。鑫宏翔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鑫宏翔公司主张应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以“还款计划书”确认的最终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亚美交流中心称因鑫宏翔公司的施工达不到亚美交流中心的质量要求而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美交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鑫宏翔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鑫宏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亚美交流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因空头被退票的5万元支票退票的日期是2005年1月7日,而亚美交流中心已付款的x元的收据内,并没有2005年1月7日的收据,说明这张5万元的退票不在已付款中,亚美交流中心已经支付了x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亚美交流中心和鑫宏翔公司按比例各自承担;三、在鑫宏翔公司2002年承接的良乡校区工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复施工价款7万元,该部分应该由鑫宏翔公司承担。故请求改判5万元退票的支票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宏翔公司承担4425元、重复施工款7万元由鑫宏翔公司承担。

鑫宏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取5万元支票的时候鑫宏翔公司出具过收据;二、良乡校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对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美交流中心与鑫宏翔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亚美交流中心与鑫宏翔公司签章确认工程造价为x元。根据相关18张单据、相关银行单证,虽亚美交流中心付款单据总金额为x元,但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7日、金额为5万元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ⅩⅥx)因空头被退票,该支票的款项鑫宏翔公司未能收妥。因此,亚美交流中心还应向鑫宏翔公司付款x元及相应利息。亚美交流中心虽称该5万元退票款项未在付款的x元票据中,但其所称与相应证据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亚美交流中心所提出的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依据诉讼双方的胜诉比例判决承担。亚美交流中心所称重复施工价款7万元应由鑫宏翔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其就此在原审未有主张或抗辩,也未提交相应依据,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亚美交流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鑫宏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元(已交纳);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亚美文化科技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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