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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太康县城郊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系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系朱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太康县X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太康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于2007年5月7日在被告妇产科分娩,产下一女即朱某甲。原告产出后逐渐被发现右臂抬不起,右手不抓东西,2007年11月1日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在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自购治疗器具费、住宿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55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变更了,但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前提是应该把责任划分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各种损失的计算应依法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王某在太康县X乡卫生院妇产科分娩并产下一女婴,后取名朱某甲。在朱某甲成长中被逐步发现右臂抬不起,右手不抓东西。2007年11月1日朱某甲被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朱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34次共花医疗费x.60元。朱某乙、王某为给朱某甲治疗在郑州市租房居住花租房费6300元、水电费1150元,为辅助治疗朱某乙、王某花器具费810元,为治疗花交通费5259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计824天。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费400元。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王某分娩病历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7年5月7日王某在被告太康县X乡卫生院分娩产下一女婴,后取名朱某甲,事实清楚。现原告朱某甲被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王某在其处正常分娩病历,故被告应对该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花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6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0元×1人×578天=x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60%=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用2009年6月27日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流通凭证非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用中的4209元非正式票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08年7月7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7日的水、电费、租房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对以上证据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8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某西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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