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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甲,系李某某之子。

原告韩某乙,系李某某长女。

原告韩某丙,系李某某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身,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之父。

被告国营太康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首先于2007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起诉。四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0年3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身、被告太康县国营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3年3月20日,经太康县X组研究决定,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韩某身到国营太康农场任副场长,全家户口随之迁入农场落户,1995年被告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四原告取得了1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10余年里历经四任场长,四原告和被告其它家属子女一样,以承包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承担出粮纳税义务。2005年被告再次进行土地承包时,无理收回了四原告对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严重地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应承包的14亩耕地及相关经济损失x元,或者一次性补偿四原告每人1万元,四原告另谋生路。

被告国营太康农场辩称: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四原告在板桥镇X村拥有永久居住地,且拥有承包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1995年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韩某身利用职权截留14亩耕地并占为己有已引起民愤,2005年农场依照上级文件和有关规定收回其私自侵占的14亩耕地合理合法,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某某之夫韩某身调入被告国营太康农场任副场长,原告李某某及其子女(另三名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也随着将户口迁入了国营太康农场,1995年国营太康农场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四原告取得了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缴纳农业税款和各项提留的义务。2005年被告国营太康农场再次进行土地承包时,依据太康县农业局太农字(2005)X号文件“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之精神,取消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收回四原告曾经承包的14亩耕地也依有关规定承包给了其他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身1997年即脱离农场工作,现在太康县建委任副股级纪检员、兼燃气办副主任。李某某等四原告自1993年户口迁入国营太康农场后,只在农忙季节在农场短暂居住,1998年四原告很少去被告国营太康农场。韩某身及其四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板桥镇X村拥有5口人的承包地,且一直耕种及领取粮食直补。2008年之前户主为韩某身,后变更为韩某斌,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亩数、款数一直未变。

本院受理本案前,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身于2007年3月28日上访至太康县信访局,时任中共太康县委书记刘庆森接待,信访局长王某然陪同,韩某身反映家属子女在国营太康农场,原种地2005年调给其他人种,要求按政策享分地权和农场人同等待遇。领导批示“由农业局调查处理,十五日内报刘书记”,太康县农业局成立了以程习钦副局长为组长,安建中、孙逊为组员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形成了一、《关于韩某身的家属及子女要求承包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建议:1、韩某身所反映的家属子女应享分地权的问题不实,应对其批评教育,县建委应做思想政治工作。2、农场与韩某身就账务问题应进一步核实澄清。3、销案。二、《关于韩某身反映家属子女承包土地等问题的结论材料》,其结论为:一、韩某身家属子女承包土地问题,依据2005年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三、方法措施1、凡是拖欠农场债务者,必须先还清债务,才能参与此次改革。3、正式职工每人7亩地”。韩某身家属子女在太康县农场不享有分地权”。二、韩某身组织关系问题:1997年底,农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令韩某身暂时离场要账。现韩某身已就职于县建委及时办理其组织关系,转入新单位。三、韩某身向农场交承包土地款问题:2005年农场土地改革时,韩某身家属子女要求承包土地,向农场预交了承包款,后经落实其家属子女在农场不享有分地权,其承包款由农场如数退回。四、韩某身帐务问题:据韩某身反映,农场欠他6806.2元,可农场时任会计姚成亮提出韩某身欠账3599元,现任会计张留根提供韩某身欠帐3080.46元,就帐务问题,韩某身应与农场和两任会计算清。太康县农业局,2007年5月15日。工作组就此结论材料与韩某身协商后,韩某身向工作组书写了“我同意农业局做出以下三条结论意见即:一、关于05年我修身家属子女承包土地问题,韩某身家属子女在农场不享受分地权;二、关于韩某身组织关系问题,由农业局责成农场限期转出其关系;三、韩某身在05年农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时家属子女预交的承包款3200元问题:由农业局督促农场如数退回。附注:1、农业局在2007年5月15日做出的三条结论正文保证给韩某身。2、农场在保证限期落实农业局以上二、三条结论意见的情况下,我保证以后与农场无任何土地承包和经济纠葛。韩某身2007

年5月15日”;韩某身给农业局工作组出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太康县(新庄)农场2005年预交的土地承包款叁仟贰佰元。组织关系介绍信三份,韩某身2007年6月14日。”后韩某身又反悔,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营太康农场是国有性质,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是广大农场职工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本案四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是客观事实,但其是否具有农场职工的身份,因其没有提交应有的证据,而无法确认。且四原告1995年在被告处承包的14亩耕地,至2005年已到期,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005年被告依据太康县农业局太农字(2005)X号文件《太康县农场土地改革实施方案》之精神,重新进行了土地承包,四原告没有承包到土地,四原告的代理人上访至太康县信访局,有关领导批示农业局调查处理,太康县X组织有关人员成立的调查组,形成的《关于韩某身反映家属子女承包土地等问题的结论材料》,韩某身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和收条,韩某身作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和另三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强迫和误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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