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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丁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黄某丙,黄某军,黄某甲子、黄某山、黄某先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黄某丙、黄某军、黄某甲子、黄某山、黄某先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省高院批准延期了一个月;因需补充侦查,经临武县检察院申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又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中午,临武县X乡X村委老屋场村的黄某圣为其儿子黄某乙建房时与同村建房的邻居黄某丙家的砖墙靠得太紧而发生纠纷,黄某丙的父亲黄某金将黄某圣所砌基墙的几块砖撬掉,得知此消息的黄某圣的长子黄某军前去找黄某金讲理时举手打黄某金的耳光,被告人黄某丙扭住黄某军的手臂然后一推,黄某军倒地后摔断手臂,经鉴定黄某军的伤构成轻伤。此事由麦市村委干部出面协调处理,由黄某丙家负责黄某军伤肢的治伤,黄某丙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就托辞不肯再结付医药费。

2009年6月17日晚8时许,黄某圣与被告人黄某乙到麦市圩黄某丙店子里找黄某丙讨要黄某军治伤的医药费。黄某丙拒绝承付黄某军治伤的医药费的话激怒了黄某乙等人,双方发生冲突。在打斗中,黄某乙持刀将黄某丙砍伤,黄某丙见势不妙,马上躲进厨房关紧铁门。这时,住在对面的黄某兵听见有打斗声和呼喊“救命”的声音,立刻冲到其兄弟黄某丙家,结果被黄某乙一顿乱砍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构成轻伤。黄某兵的伤2009年6月23日鉴定为轻伤,2009年11月27日重新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但同时认为:其目前临床出现的神经性耳聋及肢体功能障碍物病因较复杂,不排除与外伤有一定的关系),2009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证审查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兵外伤致左耳极度耳聋,评定为重伤。

当晚,被告人黄某丁得知其兄弟黄某丙、黄某兵被砍的消息后,迅速赶到现场,因对方人员均已逃走,黄某丁甚为恼怒,遂与黄某军等人对黄某山在麦市圩所办的盛达超市进行打砸,随即又对黄某山家的一辆五菱牌送货小车打砸一通。黄某丁等人打砸一阵后仍不解恨,接着又对黄某先住宅的门窗玻璃以及停放在黄某先门前的一辆佳宝牌微型面包车实施打砸,造成两家的财产损失经价格鉴定达人民币6842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8日向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与被害人黄某兵、黄某丙,黄某军,黄某山、黄某先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黄某兵、黄某丙、黄某军、黄某山、黄某先、黄某甲子分别撤回了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黄某丙、黄某军、黄某山、黄某先、黄某甲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造成被害人黄某兵的伤情,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一份轻伤鉴定和一份重伤、五级伤残的鉴定,以及由被害人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为重伤的鉴定。合议庭经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黄某兵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认为应当以轻伤对被告人黄某乙定罪科以刑罚。故二被告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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