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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与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原种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一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被告二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德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法官扈秀康、人民陪审员苑焕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一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欣东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富隆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一(乙方)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5.58‰。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2005)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还款,被告二也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96万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被告一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债务催收通知单2份。

被告一富隆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借贷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一愿意独立偿还。但因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已于2007年8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根据2007年房民破字第X号通知,被告一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让被告停止偿还债务,必须偿还的款项须经法院审查批准。

被告一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欣东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务催收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原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5.58‰;……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乙方于2005年10月25日一次提取借款;乙方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的担保形式为编号为(2005)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乙方确认甲方有权选择行使该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以实现甲方债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乙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一富隆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被告一富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富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欣东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1月以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因所告主体有误,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受理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富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二欣东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一富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富隆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欣东德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确定利息计算终止日期为本院受理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欣东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自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零八元,公告费三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富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欣东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扈秀康

人民陪审员苑焕春

二○○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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