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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周某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对我和孩子的生活经常不予照顾,导致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融洽,相互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纠纷,为了父母、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1999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取名周某宇。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少沟通和了解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及楼房一套,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因缺少沟通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燕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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