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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某甲,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乙,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1992年原告卢某乙、第三人卢某甲的父亲卢某颜离休回老家居住申请取得的,1993年原告卢某乙在该宅基地的西半部,第三人卢某甲在东半部各种植树木进行管理。2009年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新房,原告出面阻止,第三人出示有该宅基地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是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定(2009)X号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甲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卢某乙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甲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该争议地上有原告卢某乙至今仍生长管理的树木,因此原告卢某乙与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卢某乙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及宅基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面积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卢某甲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91年8月21日修正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提交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分半”,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卢某甲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某乙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该争议地系上诉人与父母经村支部同意进行调换后,通过呈报等程序申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卢某乙并没有在争议地上种树,颁证时该宅基地是空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住在乡政府没有回家居住。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管理一半,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乙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诉权。199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离休回家需房居住,经申请,县政府为父亲卢某颜颁发了宅基证。1993年,调整土地时扣除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一分五厘责任田。该宅基地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管理一半,被上诉人在西半部种植有树木。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上诉人颁证合法,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994年10月1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卢某甲和被上诉人卢某乙的父亲卢某颜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耕地;西:胡同;南:空;北:芦金祥。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1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卢某甲和被上诉人卢某乙二人的父亲卢某颜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就本案争议地为上诉人卢某甲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卢某乙以其父亲申请宅基时扣除了其责任田为由,主张对其父亲卢某颜的宅基地享有权益,但本案争议地与其父亲颁证的宅基互不重合,且不相邻,显属两块宅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卢某乙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成飞

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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