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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广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252号

原告青岛广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路西商网点A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青岛广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与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技术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06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香菇。截止2007年8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其承诺从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2月29日前分四次付清该欠款,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技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投资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与技术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香菇。截止2007年8月3日,技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技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技术公司承诺所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2月29日前分四次还清。后技术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2007年12月10日,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偿还保证书一份,投资公司承诺对技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08年6月底前分四次还清欠款。后投资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1份;货款偿还保证书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技术公司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也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广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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