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房山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某甲、吴某是北京市X村X村村民,系母女关系,宋某甲为母亲,吴某为女儿。宋某甲1980年承包集体土地1.1亩,经联社X年调整土地承包合同时收回宋某甲、吴某1.1亩承包地,按规定宋某甲、吴某应得到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联社却以宋某甲已结婚为由,剥夺了宋某甲、吴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宋某甲、吴某多次找经联社,要求承包土地,经联社却始终不予解决。宋某甲、吴某又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政府要求用法律手段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经联社停止侵权行为,还给宋某甲、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联社对其多年侵权给宋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定补偿办法给予相应补偿,诉讼费由经联社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宋某甲、吴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宋某甲和吴某签订过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合同,也不能证实宋某甲、吴某与经联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甲、吴某对被告房山区X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宋某甲、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芬、吴某系南梨园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1980年宋某甲承包有土地,但因经联社管理原因没有给宋某甲订立合同,1990年经联社收回宋某甲的土地是为调整土地,应该给宋某甲、吴某1.2亩承包地,不应以宋某甲已结婚为由拒绝让宋某甲、吴某承包。宋某甲、吴某的户口及生活均在南梨园村,承包土地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否认宋某甲、吴某的土地承包权,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甲、吴某享有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宋某甲、吴某是南梨园村村民,由于经联社管理违法,没有给宋某甲、吴某合同致使其举证困难,上述证据在经联社手里,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经联社承担举证责任,由宋某甲、吴某举证,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甲、吴某以其系北京市X村X村村民为由于2008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联社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宋某甲、吴某就经联社应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宋某甲、吴某坚持提起诉讼,应被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吴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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