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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乡X村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2008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22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乡X村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案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8时许,杨某飞(已判刑)与王某丁等人在招贤乡X村发生争吵后,杨某飞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西招贤村委门前找到王某丁等人继而发生打架,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将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打伤。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8日、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陈述,证人牛某某、王某丙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收款条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王某乙前科判决书,温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还有自首情节,且能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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