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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奕帏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483号

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奕帏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107国道路东良乡检测厂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奕帏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帏腾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帏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型钢,欠款x.9元。当时被告说将货送到工地就结帐,但至今未结。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1份。

被告奕帏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型钢,货款共计x.9元。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万元,余款x.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奕帏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望江宏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奕帏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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