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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泊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泊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泊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泽明,北京市西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泊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泊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邵泽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东贸易公司一审诉称:劳务公司系通过北京建委备案的外地建筑业进京施工企业,原劳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11月15日,劳务公司副总姜广玉持面值3万元支票找到泊东贸易公司,称其长辛店工地已误工人生活费,请求泊东贸易公司以押支票换取同等数额现金救急,并承诺其债权两天内就到帐。泊东贸易公司于11月17日将支票进帐,却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此款多次催讨未果。泊东贸易公司认为姜广玉持劳务公司转帐支票属职务行为,证明泊东贸易公司与劳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要求劳务公司返还泊东贸易公司欠款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泊东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泊东贸易公司对劳务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泊东贸易有限公司对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泊东贸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泊东贸易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泊东贸易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审裁定驳回泊东贸易公司对劳务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足。姜广玉押劳务公司的支票向泊东贸易公司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劳务公司认可姜广玉挂靠在其名下,姜广玉持劳务公司出具的支票向泊东贸易公司借款应为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姜广玉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属于违法行为,泊东贸易公司并不知道姜广玉与劳务公司的挂靠关系,劳务公司应当对姜广玉职务行为负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

劳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泊东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支票不是劳务公司开给泊东贸易公司的,支票收款人是泊东贸易公司自己填上去的。支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泊东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泊东贸易公司提到的挂靠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泊东贸易公司与劳务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仅依据泊东贸易公司提供的支票及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劳务公司与泊东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无法证明姜广玉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姜广玉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姜广玉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无关。至于泊东贸易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泊东贸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泊东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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