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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41岁,汉族,系被告法制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华,男,32岁,汉族,系被告柏亭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公安局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耿某某、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4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了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交由西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欲证明其有权作出治安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四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应当依照的程序;3、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及传唤证、询问笔录、处罚告知及处罚审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4、2010年2月22日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峰及2月24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华及李某峰(华)出庭作证证言、征用土地协议书、定界图、郭店社区情况说明、宋鸿儒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及缴纳土地勘界费收据、发放土地补偿款存根、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件(附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X号文件、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法人营业执照、李某某户籍证明。欲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其在村X组织人到施工工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朱美兰、李某峰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前者欲否认其曾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组织扰乱施工秩序违法事实的证言,后者欲说明其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指证原告的证言2、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5月6日对李某恒、李某才、朱美兰、李某峰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某某没有组织人扰乱单位秩序;3、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以证明被告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作出行政处罚所应当依照的程序;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证据4,关于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峰、李某某的询问查证笔录及李某华与李某峰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对李某峰的证言提出属假冒别人作证的质疑意见,虽然1969年元月2日出生的李某华以其在打工时的名字李某峰向被告提供证言欠妥,但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对朱美兰的证言提出异议,虽被告原对朱美兰的询问笔录没有本人签名(因朱美兰不会),但却有其本人所摁指押,该证言合法真实。故对原告提出的以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组其它事实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朱美兰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所述与其原给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被告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早于朱美兰证言出具时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否认被告机关调查朱美兰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朱美兰证明及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关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李某峰证言及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恒、李某才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对所证明的原告去过施工现场与之后又到信访局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属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下发了《关于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4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转发了省政府的批复通知,同意将西平县X路X路北段柏亭街道办事处郭店九组X.1229公顷土地定为西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用地。后交警大队车管所与柏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5月西平县交警大队按照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即西政府征(2008)X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征地费用转入郭店居委会。之后该居委会开始向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因部分群众认为发放不透明、不合理为由,拒绝领款。2010年2月22日,施工单位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围墙施工时,原告以赔偿不合理为由,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由于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西平县公安局及时立案,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家属通知、送达及执行回执等法定程序。2010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4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原告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查明原告李某某组织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施工,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工地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有被告对李某华、朱美兰、李某华调查询问和李某华、李某华出庭作证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认定原告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认为对其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史学选

审判员于驰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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