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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35岁,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x元钱,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及2000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下余的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由被告的妈妈用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钱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及2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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