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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首信(北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北京国华宝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诚首信(北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妮,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华宝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黛娱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华诚首信(北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国华宝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宝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9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华诚首信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艳妮,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上诉人国华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是经销汽车的公司。2004年12月初,顾客晋同芳到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购买“宝来”牌的1.6型轿车,因公司无货,遂委托孟某某寻找车源。后孟某某介绍晋同芳与国华宝丰公司商谈并达成一致。2004年12月29日,国华宝丰公司业务员邹智在收到晋同芳的购车款后,向晋同芳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出于感谢,国华宝丰公司向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支付了1000元介绍费,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将其中500元作为代理费给付孟某某。2005年6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告知晋同芳购买的是赃车。2006年5月,晋同芳将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赔偿晋同芳x.27元。2007年4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x元。2007年11月,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起诉,要求孟某某和国华宝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孟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孟某某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无委托关系,不同意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诉讼请求。

国华宝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华宝丰公司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晋同芳购入“宝来”牌1.6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晋同芳凭售车者提供的号码为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05年6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因侦查王某军公司被骗一案,将上述车辆从晋同芳处扣押,于2005年6月28日发还王某军。上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称,晋同芳所购车辆由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业务员孟某某售出。在公安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中,孟某某称客户是华诚首信北京公司的,其是以业务员身份出现,以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名义办理此事。2006年,晋同芳将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双倍车款损失24.8万元及其他损失x.27元。2006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赔偿晋同芳损失x.27元。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向该院起诉。另,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原名北某金腾方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孟某某、国华宝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需举证证明其与孟某某、国华宝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孟某某与国华宝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国华宝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诚首信北京公司的起诉。

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存在委托关系。(一)(2006)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以下事实:“晋同芳随即到北京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交待公司业务员孟某某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寻找。孟某某打听到国华宝丰公司邹智处有此车。¨¨¨晋同芳表示发票是孟某某给的,孟某某在警方询问笔录中表示发票是邹智给的。¨¨¨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工作,此车为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业务员孟某某卖给晋同芳的。”上述事实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认为判决书中载明的“交待”二字,即为委托之意,其后孟某某寻找宝来牌车的卖家、交付发票等行为,即为接受委托后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双方的委托关系有效成立。(二)孟某某在2005年6月8日的警方询问笔录中,对事实作了如下陈述:“去年年底,王某某让我帮他找辆宝来车。后来我就同姓邹的谈了一下车”。此处的“帮”字,充分说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三)孟某某在2005年6月29日的警方询问笔录中对事实作了如下陈述:“王某某对我讲,他有个朋友要买宝来1.6手动小轿车,问我哪有,全权委托我做这项业务。这样经我在亚运村市场找,最后在国华宝丰公司找到业务员邹智,该人讲他公司有”。孟某某的上述陈述是符合事实的,也是对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其存在委托关系的最直接的认可。(四)、孟某某在2006年7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对事实作了如下陈述:“王某说叫找一下卖宝来汽车的经销商¨¨¨我就找到国华宝丰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他们公司有。¨¨¨他说这车就是他们公司的。¨¨¨没开过(工资)”。上述陈述,表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并无劳资关系,而仅存在委托关系。在该委托关系中,为了履行代理义务方便,孟某某以华诚首信北京公司的业务员名义示人。综上,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既对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却又否认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存在委托关系,自相矛盾。二、孟某某和国华宝丰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向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委托孟某某寻找的是正当来源的宝来牌汽车,而非赃车。而孟某某不尽谨慎的审查义务,明知国华宝丰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权利瑕疵,却不告知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致使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因该笔交易而向客户承担了赔偿责任,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认为孟某某作为代理人,国华宝丰公司作为出卖人,皆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因客户晋同芳起诉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某和国华宝丰公司负担。

孟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孟某某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非委托关系,不同意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上诉请求。

国华宝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国华宝丰公司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同意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之间设立的是委托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华诚首信北京公司证明上述问题,在一审提交了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证明》及其2005年6月8日、6月29日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3、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在上述诉讼中的代理人于2006年7月6日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孟某某以证据2、3是复印件为由,否认真实性。但鉴于证据1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对证据2中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不作为证据。通过证据1、2及华诚首信北京公司和孟某某的一审陈述,可以认定孟某某是在华诚首信北京公司的授意下,以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从事的售车行为。上述事实本身已足以证明华诚首信北京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关系,否定委托关系的证明责任已转移至孟某某。因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定委托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应当对孟某某基于委托关系从事的售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继续审理。另,因华诚首信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国华宝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有关此问题的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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