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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盗窃,边某盗窃、诈骗,李某盗窃、销赃,武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1999-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28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二十九岁,一九六九年四月十八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二十九岁,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系丹东市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三十岁,一九六八年八月十九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二十八岁,一九七○年二月十六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男,二十九岁,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略),一九九四年二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诈骗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五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二十八岁,一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二十八岁,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十二年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三十六岁,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住(略),一九八二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丁,男,二十八岁,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转移赃物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二十八岁,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市一建公司集体户口),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涉嫌转移赃物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张某、姚某、何某丙、何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武某犯转移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世涛、姜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张某、边某、姚某、何某丙、李某、何某丁、武某及刘某乙的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张某、边某、姚某、何某丙、李某、何某丁伙同曲爱国(另案处理)、李某明(另案处理)合伙或单独窜至丹东市第二轻工业局仓库,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丹东市X区东荣刨花板厂及丹东化学纤维工业(集团)热电厂西沟灰厂(以下简称“西沟灰厂”),丹东市永幸边某实业公司,凤城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五起,总价值六万八千零八十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十三起,价值六万七千零三十六元,获赃款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六起,价值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元,获赃款九百七十五元;被告人边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一元,诈骗作案一起,价值三千元,获赃款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一万一千零四十元,获赃款一千零九十元;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一万零九百三十五元,获赃款六百四十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销售赃物作案一起,价值一千八百零四元,获赃款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何某丁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武某转移赃物一起,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边某、姚某、何某丙均辩称被盗物品估价过高,数量不准,被告人刘某乙、史某、武某辩称被盗物品估价过高,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量刑从轻。被告人何某丙同时辩称指控其参与第九起盗窃不成立,因其主观上并不明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张某、边某、姚某、何某丙、李某、何某丁、武某于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伙同曲爱国(另案处理)、李某明(另案处理)合伙或单独在本市二轻工业局仓库,一建公司,振安区东荣刨花板厂,西沟灰厂,永幸边某实业公司,凤城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五起,盗窃各种物品总价值六万八千零八十元,诈骗作案一起,价值三千元;转移赃物作案一起,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销售赃物作案一起,价值一千八百零四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时许某至振兴区X街市二轻局仓库,盗窃铝锭一百二十三块,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后被告人武某雇车将铝锭转移至凤城市存放,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失主。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天夜间利用在“一建公司”集体宿舍住宿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建公司”院内铁桥板三十块,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销赃获款六百余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天夜间利用在“一建公司”集体宿舍住宿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何某丙盗窃“一建公司”院内吊栏一百七十六个,价值人民币七千零四十元,销赃获款九百余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中旬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某用在“一建公司”集体宿舍住宿之机,伙同曲爱国、李某明及被告人何某丙盗窃“一建公司”仓库内十字、转向架扣四百个,价值一千九百二十元,销赃获款四百元,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丙及曲爱国、李某明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天夜间利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之机,盗窃“一建公司”院内吊栏二百二十四个,价值八千九百六十元,销赃获款一千一百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三千元返失盗单位。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一天凌晨一时许某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之机,盗窃“一建公司”院内绞手架六个,价值人民币六百元,销赃获款五百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下旬一天凌晨利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之机,盗窃“一建公司”院内铁桥板四十块,价值二千四百元,销赃获款六百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丁、李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天夜里窜至位于振兴区X街的振安区东荣刨花板厂盗窃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销赃获款四百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均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丁退回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退回六百地均返失主。

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天晚间利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之机,伙同被告人何某丙盗窃该公司仓库潜水泵一台,氧气表、乙炔表各一块,氧气带三十米,防水电缆四十五米。价值一千零七十五元,销赃获款五百五十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三百元,姚某分得二百元,何某丙分得五十元均挥霍,案发后潜水泵及防水电缆被追回返失盗单位。

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一天上午窜至“西沟灰厂”盗窃粉碎机一台,(略)钢管4.5米,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销赃获款五百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一天晚间窜至“西沟灰厂”盗窃电焊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将电焊机销赃获款四百五十元被挥霍。案发后电焊机、电视机被追回返失盗单位。

被告人刘某甲、边某、姚某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初一天夜间窜至元宝区X街,丹东市永幸边某实业公司仓库盗窃食用碱二千公斤,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后被告人边某通过被告人李某销赃一千四百公斤,边某获款一千元挥霍。案发后追回食用碱八百公斤返失主。

被告人刘某甲、边某、姚某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中旬一天夜间窜至元宝区X街,丹东市永幸边某实业公司仓库,盗窃玉米淀粉三千公斤,价值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九元,销赃后获款一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五百五十元,边某分得四百五十元,姚某分得五百元均被挥霍。

被告人姚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天利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之机,伙同被告人何某丙盗窃该公司宿舍圆翼型暖气片十五片,价值人民币九百元,销赃获款五百四十元,被均分挥霍。

被告人姚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利用在“一建公司”住集体宿舍住宿之机,盗窃该公司宿舍大六○型暖气片四片,价值人民币一百四十四,销赃获款一百二十元被挥霍。

被告人边某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窜至凤城市X镇以借用为名,将刘某仁的AX-100型摩托车骗出,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后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卖掉,获赃款一千零五十元,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曹××、王××、马×、马××、于××、金××、赫××、齐××、闫××、彭××、仕××、陈××、那××的证言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返条,以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张某、姚某、何某丙、李某、何某丁目无国法,多次结伙或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史某、张某、姚某、何某丙、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边某、何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丁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采用隐瞒真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和转移赃物罪,鉴于被告人边某、李某犯有数罪,应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对其处罚。因被告人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因其全部退回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边某、姚某、何某丙提出的被盗物品估价过高,数量不准及被告人刘某乙、史某、武某提出的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因丹东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及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从盗窃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被告人的行为能力,均证明被告人何某丙不但明知而且积极参与,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二十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七、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九、被告人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十、被告人武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向锦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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