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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832号

原告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德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经德才、孟某某,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依陶阁危改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崇文区永外沙子口的依陶阁危改工程提供混凝土,结构完工一年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10月封顶)。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奥海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缘公司)。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奥海缘公司共同进行了混凝土的结算。但被告尚欠x.5元的货款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辨某,被告在崇文区永外沙子口确有依陶阁危改工程,该工程由奥海缘公司进行施工。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过混凝土,混凝土结算清单中签字人黄传喜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依陶阁危改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崇文区永外沙子口的依陶阁危改工程提供混凝土,结构完工一年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10月封顶)。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奥海缘公司。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奥海缘公司制作了混凝土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有被告单位人员黄传喜的签字,并盖有奥海缘公司的印章。现被告尚欠原告x.5元的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黄传喜不是其单位职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结构完工一年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10月封顶),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5元,并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黄传喜不是其单位职工,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取证,可以认定黄传喜系被告单位职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八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并支付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爱京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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