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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4449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诉称,1992年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坎村经济合作社)将地名为西沙子的1.35亩土地承包给村民王某蛋经营。因地质不好,黄坎村经济合作社又将1.35亩地东边的约0.4亩荒地补贴给王某蛋。合同签订后,为经营管理方便,王某蛋将其承包的共计1.74亩土地与原告夫妻二人承包的土地进行置换。1992年至2006年王某蛋承包的西沙子地以及补贴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在补贴的0.4亩土地上有被告承包的四棵果树。按照规定,被告只对该四棵果树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果树下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06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西沙子地块(即补贴的0.4亩土地)上多栽了六棵核桃树,2007年又擅自在西沙子地东头种植玉米。原告找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栽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六棵核桃树移走,并赔偿2007年、2008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72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982年被告取得了原告诉争的0.4亩土地上果树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98年与黄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被告不仅对该土地上的果树享有经营管理权,对树下的土地亦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自己承包的果园内新栽果树,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更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1982年之后黄坎村村集体将西沙子1.35亩土地作为口粮田发包给村民王某蛋耕种,该村X村民签订一次口粮田承包合同。对此原告未提供原始承包合同。1992年5月21日,王某蛋与原告曹某某、王某甲(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为了经营管理方便,将其各自承包的口粮田进行了置换。对此,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互换口粮田证明。证明载明:王某蛋家和曹某某家换地,双方同意,永不反悔。1998年1月1日,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王某蛋签订了书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特别约定:王某蛋承包西沙子地1.35亩,总产量1005斤,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村民王某蛋签订的书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是其之前承包合同的延包合同。原告曹某某、王某甲同样与村集体签订了口粮田延包合同。原告承认王某蛋承包的1.35亩口粮田,自1992年达成换地证明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1日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蛋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2年5月21日王某蛋与曹某某签订的换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王某蛋在1982年分得1.35亩口粮田时因地质不好,额外获得0.4亩土地的补贴,该补贴的0.4亩土地即本案争议地亦通过置换方式转让给原告经营。对此原告提供以下三组不同类型证据:

证据一:1、王某蛋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证言;2、王某珍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证言;3、肖玉凤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书面证言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1、黄坎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2、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与黄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因黄坎村村委会主任曹某龙系原告直系亲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1、村民徐连永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2、村民秦宪文、王某真、肖玉凤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审查认证,原告主张王某蛋取得了西沙子地1.74亩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有0.4亩土地是因承包地地质不好而获得的额外补贴,原告通过与王某蛋协议置换的方式取得了包括该补贴的0.4亩土地在内的1.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提供了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与王某蛋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以及与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原告与王某蛋的换地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998年村集体与王某蛋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是对王某蛋1982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某蛋对西沙子地1.3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该1.35亩土地自1992年就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对于原告诉争的0.4亩所谓补贴土地,原告既没有提供法定依据,也违背客观规律。这是因为各村村民的口粮田分配是有统一标准的:首先对村民口粮定量;其次对村所有的口粮田不同的地块,分别定产。依据各户人口及不同地块的口粮田确定的产量,村民分得相应面积的口粮田。因地质不好补贴口粮田没有根据。王某蛋与村集体于1998年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是以前承包合同的延包合同。该合同是王某蛋享有口粮田面积的法定文件,任何证明和证言都不能改变合同内容,所以王某蛋对该0.4亩土地并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进而原告通过置换方式获得该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黄坎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以及王某蛋等村民的证言不予确认。

另查明:1998年1月1日黄坎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与被告王某乙(承包方)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西沙子地上的杂果树四棵;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这一事实有被告方提供的1998年1月2日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0.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栽种在0.4亩争议地上的果树移走,更无权要求被告对该0.4亩争议地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走西沙子地东头上的六棵核桃树以及要求被告赔偿该地2007年、2008年两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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