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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辉辉”、“二娃子”(后两人在逃)搭骑一台摩托车来到临武县X乡X村邱某丁住宅旁的一块水泥空坪上,见空坪上停放着邱某丁的一台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辉辉”提出将该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廖某某和“二娃子”同意了。之后,“辉辉”负责在村外望风,“二娃子”负责在邱某丁的摩托车旁望风,被告人廖某某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金属“起子”将邱某丁的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拧开,将摩托车发动后骑走。随后,被告人廖某某骑摩托车沿香花岭至临武的公路朝临武县城方向逃窜,行至临武县东山变电站下坡路段时被失主邱某丁的朋友黄某丙等人拦截。随后,邱某丁等人将被告人廖某某扭送到香花岭派出所。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邱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及有关手续,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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