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064号

原告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兆枫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伯兆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英,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兆枫公司诉称,伯兆枫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在2006年3月27日签订供货协议,该合同为x、x号合同的后续合同。设备安装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伯兆枫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伯兆枫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伯兆枫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向伯兆枫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等设备,合同金额为x元。

2004年12月7日,伯兆枫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向伯兆枫公司购买除氧器,合同金额为x元。2004年12月15日,伯兆枫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公司向伯兆枫公司购买软化水换热器等设备,合同金额为x元。该份合同上代表设备安装公司签章的经手人为谷春明、李存德与武兵。其中,李存德为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榆垡供热厂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2006年3月27日,李存德与武兵以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伯兆枫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该协议书为榆垡供热厂除氧器合同(合同额x元)和软化水换热器等合同(合同额x元)之后的后续合同,经大兴榆垡供热厂投资方榆垡镇政府与该项目监理公司同意,设备安装公司向伯兆枫公司订购贮酸罐一个、内衬橡胶两层、磁翻板液位计一个、其它详见附属材料报价表、不锈钢盐酸泵一台,总计x元,双方确认让利后最终合同价为x元,2006年9月底送货到榆垡供热厂并将设备就位。预付款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75%,余款二年内付清,本协议签字后生效。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02年9月18日、2004年12月7日、2004年12月15日三份合同项下的债务x元。2006年4月14日,设备安装公司另以转账支票形式向伯兆枫公司支付x元,伯兆枫公司主张该款系履行2006年3月27日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该款的履行对象为前三份合同。伯兆枫公司另提供送货时间为2006年8月、9月的送货单据三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为“朱洪伟”“刘旭”,设备安装公司否认朱洪伟与刘旭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存德及武兵以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与伯兆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李存德作为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榆垡供热厂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与其本人职务具有内在联系,李存德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伯兆枫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关于买卖贮酸罐等设备的协议书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伯兆枫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伯兆枫公司提供供货单据三份以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设备安装公司对供货单上签字的收货经手人否认为其本单位员工,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前提下,伯兆枫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设备安装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在诉争协议书之前的三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除设备安装公司应付的三份合同项下总货款外,设备安装公司另支付x元,设备安装公司并未主张双方除三份合同外还存有其它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x元应当认定为系履行2006年3月27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设备安装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未支付的货款x元。关于伯兆枫公司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预付款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75%,余款二年内付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75%的货款履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由于伯兆枫公司未提供设备安装公司对于其所供设备的具体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设备安装公司对于该部分货款的履行期限,但设备安装公司承诺的余款二年内付清可以作为履行期限认定的依据,因此伯兆枫公司要求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伯兆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