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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五金结构厂与大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辽经初字第407号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辽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阳县五金结构厂,地址辽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镇法,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清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清欠办干部。

原告辽阳县五金结构厂与被告大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周镇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原告方做为供方,被告方做为需方,签订了一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方从原告方购建筑用钢模板三百三十四吨,单价四千七百元至五千元,合同总标的额为一百五十七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五角,被告于一九九三年九月末前提货并结算货款,提货前被告交原告货款一百万元做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开始提货,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共提货货款总值一百一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尚有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的货没有提走。货提走后,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给付定金一百万元,又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分三次给付货款十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加上一九九二年以前拖欠的货款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四分,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七万零九十八元零一分。

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应给付原告由于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九万元的定金不能抵做货款,应计算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本金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即没有按时结清货款,又没有按约定全部提货,根据原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中途退货违约金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

综上所述,原告为索要货款本金十六万零九十八元零一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中途退货违约金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购销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总共货款七万零九十八元九角七分属实,其中有一九九三年合同尾欠款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有九二年以前拖欠的货款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四分。原告索要定金,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可以给,我方主张调解解决此案。

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用钢模三百三十四吨,合同总标的额为一百五十七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五角,被告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将货提完并结清货款。被告在提货前给付原告预付货款一百万元做为定金。如被告方违约,被告应负责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开始为被告送货,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止开始到原告方自提,原告送货加上被告自提共折抵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尚有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的货至今未提,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收货后,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给付原告一百万元,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三日给付原告二万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给付原告六万元,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给付原告二万元,合计给付原告一百一十万元,尚有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加上九二年以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四分,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七万零九十八元零一分。原告为了索要此款及按合同规定不予折抵货款部分的定金九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中途退货违约金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诉讼来院。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单位产品发出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货,付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尚有部分货未提的做法是一种违约行为,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途退货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九万元定金,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抵作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其理由是: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即定金必须是合同履行前给付的,合同履行后给付的应视做货款,此案被告给付一百万元时间是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而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时间是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支持其中一部分,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支持其中一部分,其理由是:原告在计算逾期付款总额时将货款九万元当做定金计入逾期付款总额,将一九九二年拖欠的货款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四分也计入逾期付款总额不妥。九二年以前拖欠的货款不属合同调整范某,该款长达六年之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但被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此款应计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计息时间从请求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九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定金。

关于原告索要中途退货(不能提货)部分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按百分之五计算不妥,所以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七万零九十八元零一分。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万三千六百零五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停退货(不能提货)部分违约金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八分。

四、被告给付一九九二年以前拖欠原告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四分货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将货款九万元视做定金,计入本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索要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五千零二十六元七角,中途退货违约金八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四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其他诉讼费用二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孙培鸿

审判员曹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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