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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褚某某、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693号

原告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四海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玉泉,被告刘某乙、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公司起诉称,褚某明是被告褚某某的哥哥,是被告刘某乙的丈夫。2007年8月22日,褚某明从我公司处租赁了一批钢管后,将钢管卖掉。我公司发现后立刻找褚某明,结果在褚某明家中找到褚某某和刘某乙,褚某某和刘某乙自愿为褚某明承担债务并给我方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现褚某明因诈骗罪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支付租赁费、赔偿费x元,按协议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0.003元/日计算,从2007年12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褚某某、刘某乙答辩称,我方是被迫在原告拟定的担保书上签字的,并没有明确做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从文意上看只是褚某明欠款情况,我方也不是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当事人。褚某明个人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受到刑事制裁,此行为与我方无关。褚某明所欠债务和非法所得并未投入家庭开支,且刘某乙与其已离婚,我方更无义务替其偿还债务。另,担保书还存在添加、伪造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褚某明以工程需要为名,与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以租赁产品提货单的形式签订合同,给付押金9000元后运走6米长架子管500根、2米长架子管300根,予以占有并处置,上述架子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2007年12月15日,褚某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褚某明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褚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褚某明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八角。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2007年12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拟定的担保书上签字、按指纹。担保书显示:现褚某明欠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元(截止于2007年12月16日的租费和赔偿金额),该欠款于2007年12月24日17:00时之前还清。过期未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0.003元/天收取。

上述事实,有(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担保书。其一,担保书为原告起草;其二,其名称为“担保书”,落款处为“担保人”刘某乙褚某某签字;其三,文字间显示意思表示:褚某明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确认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欲通过二被告签署担保书的方式加强褚某明的偿债能力。担保书中并未免除褚某明的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担保书具有担保债权的目的和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据此可得,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为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褚某明于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两日后,二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经刑事审判,褚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与原告之间不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褚某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向犯罪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的方式予以解决,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对褚某明判处刑罚的同时,已判决继续追缴褚某明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即本案原告)。因此,虽二被告在担保书中签字,对褚某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确认,但其承诺的内容有悖我国担保法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故由二被告签字的担保书应属无效。原告认为二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泰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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