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联升公司)与被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联升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将发往浙江义乌的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燃烧事故,致使货物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减少损失收回了未被损坏的3000多元货物,但尚有7000多元的货物遭到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表示将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但未采取有效行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000元及从2007年4月3日至起诉日的银行贷款利息662元。
被告双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内联升公司将发往浙江义乌的一批货物交由双利达公司运输,双利达公司出具了x号运单,载明:到站地为义乌,收货人历勇,货物名称鞋,件数5件,货物价值x元,运费100元,保费30元。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了事故,致使货物受到毁损。同年4月17日,内联升公司收回了其中未损坏的40双鞋,价值3246.30元。2007年10月13日,双利达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赔偿金额及方式待主要负责人回来确认,望托运人配合保险理赔工作,但至今未予赔偿,故内联升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内联升公司提交的运单、销售单、发票、收条、未损货物清单、双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内联升公司与双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利达公司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双利达公司未能将内联升公司托运的货物完好地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应对毁损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内联升公司要求双利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联升公司声明的货物价值为x元,取回的40双鞋价值为3246.30元,内联升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为7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内联升公司要求双利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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