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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一女孩。在原告怀孕育子期间,被告独揽家庭广告公司业务,因其不善经营管理,把一个红红火火的家庭企业整垮,经营设备全部丢干卖净。2003年秋的一天,原告对被告数落几句,被告便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后以做生意为名离家出走,从此不给面见。在分居这七、八年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茵。婚后,双方在光山县城开办一家广告公司,由于经营不景气,广告公司于2003年秋终止经营。因广告公司经营之事,双方在2003年秋的一天发生吵打,原告一气之下搬出家庭,独自带着女儿生活,被告也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极少电话联系。现原告以被告长达数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求离婚。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目前掌控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呼和浩特市金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数额为25.5万元;2、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设立北京昊天同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50万元;3、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设立北京旭红金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数额最低有5万元;4、设立北京明鑫天成顾问有限公司,据被告自己讲资产上亿,后其又称是3000万元……;5、被告目前在内蒙至山西一带从事煤炭运输,据被告称日收入6000元,已营业四个多月,照此计算已有收入大约72万元。上述5项,原告分别提供有以被告李某某名义投资入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东决议书及有关证明或申请书复印件和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信息内容)的复制件为证。原告陈述上列证据材料的来源均是被告几年来先后向其提供的。原告由此主张被告现掌控有夫妻共同财产大约35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因经营广告公司购买电脑,于2000年7月1日和7月15日分别欠其兄殷某旺现金x.60元和x.77元,合计x.37元,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及证人陈菊珍、杨桂、周尤鹏的书面证言材料和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复制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分居近七年之久,其间原告独自养育女孩李某茵,被告在外经商,极少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做丈夫及家庭其他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孩李某茵尚未成年,几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请求女孩仍随其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中,李某茵亦书面表示若父母离婚,其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且有利于李某茵的健康成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负担李某茵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系在外经商,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600元/月,自本年度起至李某茵十八周岁,一年支付一次。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举证不力,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诉讼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拖欠其兄殷某旺款项之主张,因原告对其兄债权无请求权,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茵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自2010年元月起至李某茵十八周岁,由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元月30日前付给原告(2011年元月30日一并付齐2010年及2011年应付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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