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科员。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时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被告凤凰时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给被告单位职工李连仲、张裕华、杨宝才、张春华居住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至今尚欠2007、2008年两个年度供暖费,总计9375.12元未付。现丰台供暖所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9375.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凤凰时装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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