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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乡。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周口鑫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田X诉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伤心至极。2008年8月份,原、被告生育一女,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虐待原告与女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单XX辩称,2007年9月24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对原告百般顺从,2008年8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秋雨。我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同原告离婚。

原告田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3、证人柴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田X每月有固定收入;4、沙南分局太昊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派出所多次进行处理。

被告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4日,原告田X同被告单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单秋雨,于2008年农历9月21日出生。原告田X同被告单XX结婚前曾生育一女名叫单意如,今年5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沙南分局太昊路派出所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X同被告单XX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X同被告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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