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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十六度医药研发中心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鹏,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十六度医药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生命科学园科研生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山,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十六度医药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医药中心)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命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张某某,被告医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命园公司诉称: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村生命科学园科研生产大楼C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42.71平方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按时交纳各项物业收费,但被告入住之后一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水电费和制冷费、供暖费等,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共欠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我公司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支付。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x.70元,2004年底至2006年7月中央空调费x.01元,各项费用合计x.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医药中心辩称:一部分钱我中心已经交付过了。他们的一些相关服务没有。冷暖空调他们已经通知我们停止使用,拆掉了冷暖管道,起诉前又接上了。双方因空调制冷费按照什么方式计算产生纠纷,我中心认为应当按照计量表以我方实际用量计算。关于洁净区域收费标准不应按照原告所述标准来收费,而应按照合同收费。原告在2005年8月前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无权收取物业费。最近二年除了原告自行管理外,又换了两三个物业公司,接二连三更换保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受让的房屋面积为342.71平方米。双方约定:在入驻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原告代理负责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5.6元/月.建筑平方米、中央空调运行及能源费为120元/年.建筑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向被告提供了物业及中央空调的服务,被告未及时交付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为洁净空间的中央空调费用应按实际用量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生命园公司曾向被告医药中心回函表示不同意其减少供冷和供暖收费面积的请求。2006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水电费和制冷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本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药中心给付原告生命园公司各项费用x.30元。被告医药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和装修管理费,对中央空调费予以降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和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中央空调费的支付标准,原告生命园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医药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医药中心辩称原告生命园公司将冷暖管道拆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医药中心认为洁净区域应按照实际用量支付中央空调费用属于其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在合同相对方(原告生命园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十六度医药研发中心给付原告北京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四年十月至二〇〇六年七月物业管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七角、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六年七月中央空调费七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零一分,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三十六度医药研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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