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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与闫某某、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闫某某之妻。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师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略)有老宅基一处,2010年5月原告在该宅基上翻修新房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止,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被告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建房用地具有使用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师某乙认为不知道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被告房子西面的房檐超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6厘米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否定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被告对被告房子西面的房檐超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6厘米无异议,本院对现场勘验笔录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为姐妹关系,并且为东西邻居,原告师某甲居西,被告师某乙居东,1998年5月原告办理了太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师某甲土地南北长10.1米,东西长10米,东邻师某乙、南邻胡同、西邻大同街、北邻药厂家属院。2010年5月原告翻新重建,发现被告房子西面的二楼房檐影响了原告建房,经协商无果,遂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诉讼中,原告为了不影响工期,将与被告房子西面的房檐相邻部分砖墙厚度减小,绕过房檐超出部分建起了房子,现房子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在其土地上建房是合法的,双方的原边旧界是在紧靠被告的西墙外,原告在原来边界的基础上建造房屋并无不当,被告的房檐超出了其土地边界6厘米,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超出双方边界12厘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师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其西二楼房檐水平超出墙面的6厘米部分予以拆除。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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