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X镇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轴承座零件,由被告方出图纸,我方按图加工,价款为x元(含增值税17%)。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加工,2007年1月、5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交货时约定2007年6月2日开票。2007年6月2日,我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却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x.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冶金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钢铁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冶金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冶金公司为钢铁公司加工轴承内垫圈等机械配件,由冶金公司按钢铁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5月期间,冶金公司为钢铁公司加工双方约定的机械配件后,将货物送至钢铁公司。2007年6月2日,冶金公司为钢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钢铁公司,但钢铁公司收到发票后却至今未向冶金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008年4月,冶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冶金公司与钢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分析,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冶金公司依约完成加工制作向钢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钢铁公司即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冶金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其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冶金公司起诉要求钢铁公司支付加工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用九万零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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