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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吴某某、王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60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某某的配偶,住(略)。

被告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某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还款分60期;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计收罚息。智胜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已逾期30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1、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4元、利息及罚息x.4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1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智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智胜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智-1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4.18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智胜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王某某签署《同意书》,承诺对该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他内容。该《同意书》作为吴某某申请借款手续交付原告处。2005年1月13日,因借款人吴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曾敦促还款。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诉请。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吴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利息x.77元,逾期罚息x.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发票、《同意书》、《担保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智胜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王某某签署的《同意书》作为吴某某的借款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予以接受,致使其与王某某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智胜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系违约。故原告请求吴某某、王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智胜公司对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十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截止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七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罚息;

二、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七分,并支付前述未到期借款本金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

三、被告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二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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