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本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向原告下属的长辛店营业部购买燃油,截至2007年1月,拖欠油款x元。2007年1月31日,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x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写下《还款协议》,承诺5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山石化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向原告下属的长辛店营业部购买燃油。2008年3月15日,燕山石化公司给石油化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欠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长辛店营业部油款共x元,已于2007年1月31日还款5万元,尚欠x元。我单位保证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该笔欠款,特立此字据为证。还款协议到期后,燕山石化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x元。2008年6月,石油化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还款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山石化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油化工公司要求燕山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燕山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货款二十一万零二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燕山鑫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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