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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

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东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认为由于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7025.4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韩某乙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共计人民币x.40元。在诉讼过程中,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日以该案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成立必须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而该案的刑事部分,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可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该案证据有变化,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亦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成立必须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因该案刑事诉讼不成就,故上诉人韩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某甲可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韩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格平

审判员卢林虎

审判员廖德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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