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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在安阳市专爱佳房产中介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戚某某)自愿将座落在东风乡徐家桥私有房,房产证号安郊房私字第x号,售给乙方,乙方通过了解,自愿购买上述房屋及设施。二、该房屋及设施卖价大写贰拾柒万捌仟元整,该房产权合属私产……。三、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及设施无任何产权及债务纠纷,并保证水、电、气及各种设施在交于乙方时畅通,如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乙方概不负责。四、乙方交甲方购房定金伍仟元整,甲方交中介所定金一半贰仟元整或用房产证,作为售房保证条件,若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购该房,定金作废,定金一半归甲方,一半归中介所。五、若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将该房售给乙方,甲方将赔付乙方定金的双倍,乙方付中介所一半。同日,原告给付中介部2700元中介费,并为戚某某出具了欠2700元的欠条,戚某某实际收取原告2300元押金。同日原告又给付了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卖房王某甲肆万捌仟伍百元,x元,戚某某,2008、9、26。后因原告在看房时,受到兰根全的阻止,原告因此认为该房产有纠纷,而不同意再购买该房,兰根全出具了证明,载明:“这房子是我兰根全的,不是戚某某的,他不能卖,兰根全,2009、4、23”。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争议房产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戚某某,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6月19日。售房时被告称房屋实际建房时间为2007年。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关于交易价格及时间都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实际上即为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称其房屋为2007年所建,但房产证时间却为2002年6月19日,可见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返还房款及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初给付被告的实际定金数额为2300元,而非5000元,故本院认为双倍定金应为4600元。被告应将原告出具的2700元欠条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给付房款x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双倍定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戚某某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定金作废的违约责任。王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实际上即为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称其房屋为2007年所建,但房产证时间却为2002年6月19日,可见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判由上诉人返还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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