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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286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XX,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卡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被告卡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公司诉称,1995年4月28日,卡XX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0.9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卡XX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款项。2004年1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拥有了上述债权,东方资产公司多次催收,卡XX公司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卡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卡XX公司辩称,东方资产公司所述借款及欠款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但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至今数额很高,超出了我公司的承受能力,希望与东方资产公司协商,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卡XX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卡XX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乙方(建行西四支行)申请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0.98‰,期限自1995年4月28日至1996年4月27日。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息。第十条约定,因甲方未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故根据建京银计字(1994)第X号文件规定,利率在国家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

合同订立后,建行西四支行依约向卡XX公司发放了贷款,卡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02年11月28日,卡XX公司向建行北京西四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3年底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03年4月2日,建行西四支行向卡XX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通知卡XX公司尚欠本金92万元、利息123.4万元逾期未还,卡XX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4年1月29日,建行西四支行再次向卡XX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通知卡XX公司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136万元逾期未还,卡XX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西四支行将其对卡XX公司拥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90万元,未收的利息x.88元。同年10月22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卡XX公司拥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x.88元。2005年4月8日,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京津宁三地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催收卡XX公司拖欠的债务。2008年5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再次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敦促卡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卡XX公司曾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方资产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建行催还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及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XX公司与建行西四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公司现依法取得了对卡XX公司的债权,卡XX公司有义务按照其与建行西四支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卡XX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卡XX公司希望与东方资产公司协商减免利息,东方资产公司坚持主张,卡XX公司有义务按约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并给付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合同期满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卡XX精细化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某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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