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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379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艾卡帝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无业,住(略)#X单元X室。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丰汇园X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X层901-X房间。

负责人边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众义达东风悦达起亚4S店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因4S店做购车一条龙服务,帮助办理车辆牌照、税、保险等一应手续。当日下午我交付了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全部车款,店方并未就保险条款做任何风险告知。2008年5月5日7时20分,我在去4S店办理车牌照途中,在十里河立交桥上发生4车追尾事故,交警认定我方负全责。我随即与4S店联系,被告知已上保险,遂向保险公司报案,4S店内保险定损员携带我所上保险的保险单赶至事故现场并拍照。5月7日,4S店定损员告知我,保险公司拒绝对此次事故理赔。我认为4S店是保险公司授权的定损(略),4S店及保险公司均未在我上保险时告知我免责条款,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x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机动车须登记后方可上路。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某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事故赔偿责任。本案白某某虽然上了保险,但是由于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对机动车进行登记也未办理临时上路的核准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发票;2、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3、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4、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5、拒赔通知书;6、证人证言;7、录音证据。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保险兼业代理合同;3、事故车辆照片。

根据白某某、保险公司的陈某,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日,白某某在众义达东风悦达起亚4S店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该4S店做购车一条龙服务,帮助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当日,白某某交付了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为3249.47元。

2008年5月5日7时20分,被保险车辆(现车牌号为京x)在十里河立交桥上发生4车追尾事故,另三辆车的牌号为京x、京x、京x,经北京市公安某公安某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队认定白某某之子陈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众义达东风悦达起亚4S店联系,被告知车辆已上保险,该店相关人员随后将保险单送至事故现场。

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白某某,号牌XX,厂牌型号起亚x轿车,发动机号x;保险险种有8.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有本保险车辆自获取号牌号码之日起,投保人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号牌号码的批改手续。保费确认时间及保单生效时间均为2008年5月4日10:07:10,保单打印时间为2008年5月4日10:12:17;重要提示部分记载,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告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背面所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基本险第三条、第二章第四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交通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15日,京x汽车在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2300元。2008年5月16日,京x宝来汽车在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车费8694元。2008年5月23日,京x捷达汽车在北京诚信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车费x元。2008年5月27日,京x悦达起亚汽车在众义达4S店专营店修理支出修车费x元。其中捷达汽车的维修项目有全车及全喷漆、调校右后纵梁、换右侧围、清洗内室、后备箱隔音、更换撞坏配件。保险公司对工费项目中喷漆费、钣金费提出异议,认为因为车辆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没有损失,喷漆费用应在2500元左右,钣金费用因为修复的配件基本上已经更换,费用应在1500元左右;对于配件费用中保险公司对更换的部分配件认为没有相关照片提出异议;对于配件价格项目中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后备门为可修理的配件,应在更换配件项目中扣除,捷达车配件整体价格比市场价格高10%左右。保险公司对于提出的上述异议不申请进行鉴定。

2008年5月27日,白某某领取了所购车辆的号牌及行驶证,车辆号牌为京x。此前白某某未向公安某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2008年8月27日,保险公司向白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但对于京x汽车的修车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的费用2000元。

另查,北京众义达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与北京众义达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为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记载,众义达公司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专门人员为甲方代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众义达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事项有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代为收取保险费,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众义达公司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在法律事实上,白某某投保机动车辆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在法律责任上,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担保险责任,其范围是多少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理由:1、本案所涉投保事实,是众义达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白某某推销的保险,因此众义达公司的代理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2、保险单虽在特别约定栏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某取得保险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说明白某某知晓了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白某某就免责条款做了说明。保险公司称白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了白某某新购车辆没有牌照或临时号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事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及前一点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在白某某投保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在本案中,白某某投保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5日7时20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白某某未上机动车牌照或临时牌照就驾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某未上机动车牌照或临时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处理,本案双方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两者并不矛盾。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于白某某提交的修车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车损未进行勘验,又未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修车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x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保险赔偿金四万两千零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代理审判员吴献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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